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1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鄭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8,820元(其中電信費2,721元、專案補償款6,099元)、6,927元(其中電信費1,700元、專案補償款5,227元)、14,673元(其中電信費2,910元、專案補償款11,763元)、14,673元(其中電信費2,910元、專案補償款11,763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申辦門號需提供雙證件,被告自承身分證件沒有遺失,應該都是被告使用中,且帳單地址自始至終都是同一個地址,被告沒有申辦的話收到帳單應該去異議,四個帳單申請書上備留之其他聯絡電話,亦與被告稱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是一樣的,況被告留有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如是他人申辦,不會留家用電話,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3元,及其中10,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辦理上開門號,系爭契約及預繳同意書上之簽名都不是其所簽,且其一直住在戶籍址,但其從沒有收過帳單,而101年其在臺南讀大學,申辦當天依其臉書紀錄,其正在臺南打球;其曾經使用過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很久了,其忘記何時申請,也忘記是其的名義還是其當時女友的名義,而101年其在臺南讀大學,只有使用一支手機,其身分證件沒有遺失過,當時就讀大學時,因沒有常需使用身分證件,身分證放在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有款項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問題件檢查表、預繳同意書、帳單明細、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局退件回執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前揭門號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可證明有人曾以被告名義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辦理上開門號使用,卻無從逕為證明上開門號即為被告所親自辦理,且經本院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左下方被告名字、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左下方「立同意書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章」、「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預繳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上「鄭仁凱」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相互比照之結果,其字體、運筆及筆劃之轉折仍可看出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其未申請使用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上開之門號乙情,應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用且仍積欠電信費之事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前揭門號使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93元,及其中10,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