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原告 楊竣霖

被告 陳俊廷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廷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有起訴狀可參。惟訴之聲明並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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