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劉育誌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1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指述、卷證資料,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是本院經核卷內相關事證,雖依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認被告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羈押之理由,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