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秦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林秦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泰良」、關於「 翁林岳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翁林月女 」。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泰良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林月女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重傷),自己亦受有右腦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耳一‧五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勢,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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