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聲請書誤繕為97年9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未向本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於第一次報到日期98年11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後,受刑人於98年12月8日請假,改為98年12月16日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惟其於98年12月16日並未遵期報到。嗣經聲請人分別告誡函催受刑人應於99年1月20日、99年2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執行,詎受刑人經傳喚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另該署觀護人分別於99年2月2日、3月12日至受刑人家中進行訪視,屢未見獲受刑人,再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於99年3月2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函請員警協助查尋,受刑人雖於99年3月24日下午致電表示人在南部不能來報到,於同年月26日一定會來報到等語,惟屆日受刑人亦未至該署觀護人室遵期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於99年3月29日訪視,仍無人在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並未重視,且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報到,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屬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