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同日晚間6時5分許及翌日(28日)凌晨4時1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你若再打擾我,你妹妹一家人及你女兒他們要付出雙倍以上的代價」、「有種出來見我,不敢就讓你全家死光光」、「最好不要出現讓我看到,我不敢殺了你我不姓許」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給乙○○,惟矢口否認伊有恐嚇意圖,辯稱:伊傳送簡訊是要使乙○○不再糾纏,並非要對其恐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伊確實有為上開陳述,另上揭犯罪事實復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記錄1份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為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於男女朋友分手後復有爭執之情況下,於聽聞上開陳述,並參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均會認為上開言詞陳述具有恐嚇意涵,並進而心生畏怖,而本件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因而生心生畏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下午3時48分許、同日(27日)晚間6時5分許、翌日(28日)凌晨4時11分許,先後對被害人乙○○所為之3次恐嚇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