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雅麟電器行負責人,從事載運電器買賣維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西華村75-1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快速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來,亦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甲○○先行,雙方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撓骨骨折等傷害及眼視神經病變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於審理中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撓骨骨折等傷害,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幀、佳里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詳偵查卷第18-22頁、第42-45頁、第29-40頁、第6-11頁)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擦撞其貨車左後方,伊無業務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
(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徵,另在事故現場告訴人之機車留有14.1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貨車左後輪距刮地痕起點約14.8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至告訴人南北向道路路口約17.32公尺;至東西向路口則約20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若以乾燥瀝青路面之摩擦係數0.4為推算基礎,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之速度約為38.2公里(每秒10.6公尺),被告小貨車速度則介於每小時39.2公里至43.8公里(每秒10.9公尺至
12.2公尺),此與被告自認之車速相當,是上開數據應堪採信(上開計算式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第12頁)。基此,倘以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之刮地痕起點為計算,2秒前兩車之位置分別為:⑴告訴人之機車距其路口尚有3.88公尺(10.6x2-17.32=-3.88);⑵被告貨車則距路口1.8公尺至4.4公尺(10.9x2-20=-1.8;12.2x2-20=-4.4),因此被告行駛系爭東西向道路距本件肇事路口約4公尺至1.8公尺時,告訴人之機車應出現在被告之左前方,又該處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有現場路口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1張照片),然被告卻未見告訴人機車,且未減速,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無訛。惟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來,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被告小貨車先行,是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會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3份可稽(參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第103-120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按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準此,倘其執業須伴隨駕車,且本於業務反覆為之,則駕車亦屬其業務之範圍,而不問其目的為何。查被告係雅麟電器行負責人,從事載運電器買賣維修為業,其維修工具、電器均需置於車上,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該維修、買賣電器既均需駕駛且已多年反覆為之,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駕駛自屬其業務範圍內無誤,雖證人丙○○證稱: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至其將軍鄉北嘉村家裡吃中餐,約11點多接近中午時離開,於返回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隔天被告以手機告訴他經過等語(同上卷第150-153頁),惟駕駛既屬被告業務範圍已說明如上,則不論當日係單純返家;或趕至客戶家維修電器等等其他目的,均應論以業務範圍。因此,被告否認本件係業務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查,告訴人車禍後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撓骨骨折及視神經病變,雙眼右半側偏盲,其為腦出血後造成之神經病變,有佳里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表在卷(詳偵查卷第6-11頁、第78頁;自院卷第29頁)可佐。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眼部之重傷害不限於毀敗即全盲之程度始得謂之,倘雙眼右半側偏盲,因其一半視力均已喪失,達嚴重減損程度,自亦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查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後因腦出血,造成視神經病變,致其雙眼右半側偏盲,而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自屬重傷害無訛。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仍能正常販售西藥行為,並以販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而謂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之雙眼既未達雙眼全盲之毀敗程度,自仍有些微視力從事上開工作,尚不得據此即謂非重傷害。是被告以告訴人之視神經病變與車禍無關及該傷害未達重傷害之抗辯,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學甲分局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偵卷第28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然告訴於本件車禍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