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季涵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季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季涵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飲酒,至同日10時許飲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之住處。 嗣其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板新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依速限行駛,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因而撞及沿中山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該行向號誌為綠燈)之王○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雲、劉○宏均人車倒地,王○雲因此受有右大腿裂傷、右臀、右足踝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劉○宏則因此受有頸胸椎骨折、吸入性肺炎併有肝挫裂、腹血、右脛腓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葉季涵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翌(13)日凌晨0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雲及劉○宏之母黃○珠分別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於偵查中、證人陳○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葉季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與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勘驗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6頁、相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於偵查中、證人即路旁車輛之車主陳○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劉○宏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王○雲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上開汽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車損及劉○宏解剖照片13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102頁、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另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Video.avi:
⑴103年8月12日晚間11時20分28秒開始中山路方向為綠燈。
⑵同日晚間11時20分46秒
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上而下前進至畫面紅色方框處。
⑶同日晚間11時20分4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方紅圈處出現(該行向號誌為紅燈),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上而下前進至畫面紅色方框處。
⑷同日晚間11時20分4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中由左而右直行前進,與王冠雲、劉○宏所騎乘自畫面中由上而下直行前進之機車,於畫面紅色方框處發生碰撞。
⑸同日晚間11時20分48秒
王○雲、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被撞倒在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該車右方偏向繼續向前滑行,底盤充滿火花。
⑹同日晚間11時20分48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畫面右上方離去。
⒉檔案名稱C3_0812_232438_600.Dvr:
⑴同日晚間11時26分18.5秒
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下而上前進至紅色方框處(該行向號誌為綠燈)。
⑵同日晚間11時26分20.1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方紅圈處出現,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下而上前進至畫面紅色方框處。
⑶同日晚間11時26分21.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中由右而左直行前進(該行向號誌為紅燈),與王○雲、劉○宏所騎乘自畫面中由下而上直行前進之機車,於畫面紅色方框處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底盤出現火花。
⑷同日晚間11時26分22.2秒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往該車右方偏向繼續前行,衝向路口交通號誌燈,汽車底盤充滿火花。
⑸同日晚間11時26分22.6秒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往右撞上人行道及交通號誌基座。
⑹同日晚間11時26分24.1秒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朝向人行道後靜止不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上開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8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惟參考第2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揭被告、告訴人王○雲、證人陳○貴所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認第1個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微落差,本案事故確切發生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劉○宏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劉○宏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且應注意駕車須依速限及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考(見相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高達每公升
0.8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超速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劉○宏死亡及告訴人王○雲受有上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超速行駛,違反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部分,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與被害人劉○宏死亡、告訴人王○雲受傷之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
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明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劉○宏死亡部分,因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罪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致告訴人王○雲受有普通傷害之部分,其非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評價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評價之。
㈢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醫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疏未注意依道路速限及遵守燈光號誌行車,因而撞及告訴人王○雲、被害人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王○雲受有上揭傷勢、被害人劉○宏死亡,告訴人王○雲因而受有身心上之痛苦,被害人劉○宏單親照顧之2名10多歲兒子因而失去父親,被害人劉○宏年邁父母及親人亦承受莫大傷痛,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幼出養,今養父已過世,其生父一眼失明、需洗腎且為中低收入戶,其親生姊姊於101年8月間自殺身亡,其親生弟弟罹患腫瘤方面疾病,被告本身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單親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其親生父母,原從事美容師工作、月薪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案發生後已辭去工作,僅承接個案新娘化妝工作,收入不穩定,尚有房貸負擔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德全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承);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為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雲成立和解,且已支付告訴人王○雲20萬元,履行全部損害賠償,亦據辯護人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雖該和解書上記載告訴人王○雲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惟查該和解書屬當事人間私行和解,尚不生任何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王○雲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予以審判,但此一和解及賠償情況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另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劉○宏之2名兒子及父母共500萬元,但至今未為渠等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一節,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雲方面達成和解,實際上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然而,就被害人劉○宏部分,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劉修宏之子及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宏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至今難以平復,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