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2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孝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孝忠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10月(1罪)確定。上開㈡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拘役25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管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後,而於10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將其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臺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旋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起訴書略載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華南、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林孝忠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因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未遭提領,迨於103年
8月26日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將款項匯還予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念蓉林芝卉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嘉鴻陳萱恩汪曉薇李念穎曾郁雯 、告訴人楊念蓉、林芝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14頁),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第12
1至124頁)。且查:⒈附表編號1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130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127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第48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5頁)。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至64頁)。
㈡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
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只知道「兩光」是住長江路附近,正確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甫申辦上開華南、玉山銀行帳戶當天,即將該2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交由與己不熟識之「兩光」使用,而華南銀行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則遲至103年7月24日始辦理存摺掛失,亦未就金融卡(密碼)掛失或變更密碼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4頁),足認被告將上開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雖因該帳戶其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最終未能領取詐騙款項,固有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118至11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起,迄至玉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該帳戶內款項止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既本得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得逞,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即已屬於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屬灼然,要不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及時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而影響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有符合刑法第
339條第4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自無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餘地。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多達2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林孝│詐騙方法││││(新臺幣)│忠帳戶別││├──┼───┼─────┼────┼────────────────┤│1│許嘉鴻│9,988元│華南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未提││帳戶│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鴻│││出告訴│││,佯稱伊為購物網站賣方,因許嘉鴻│││)│││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許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陳萱恩│27,072元│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晚上│││(未提││帳戶│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萱恩,佯稱│││出告訴│││伊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陳萱恩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陳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楊念蓉│26,997元│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晚間某│││(提出││帳戶│時,撥打電話予楊念蓉,佯稱伊為網│││告訴)│││站訂房人員,因楊念蓉先前網路訂房││││││之付費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楊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汪曉薇│8,899元│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晚上│││(未提││帳戶│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汪曉薇,佯稱│││出告訴│││伊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工作人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汪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8時41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李念穎│29,989元│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晚上│││(未提││帳戶│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念穎,佯│││出告訴│││稱伊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網路工│││)│││作人員將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李念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8時3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6│林芝卉│29,989元│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晚上│││(提出││帳戶│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芝卉,佯│││告訴)│││稱伊為網路訂房人員,因先前訂房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林芝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7時24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7│曾郁雯│3,000元│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前某│││(不提││帳戶│日在網路上張貼佯裝出售手機訊息,│││出告訴│││而使曾郁雯於103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瀏覽該網站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未遭提領,嗣於10││││││3年8月26日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將││││││款項匯還予曾郁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