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盈霏 (原名: 吳宛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盈霏(下稱上訴人吳盈霏)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佳穎(下稱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上開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經上訴人吳盈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吳盈霏對於被上訴人楊佳穎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上訴人楊佳穎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吳盈霏之財產,致上訴人吳盈霏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吳盈霏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楊佳穎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吳盈霏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吳盈霏主張:㈠緣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吳盈霏稱呼被上訴人楊佳穎為「大姊
」,被上訴人楊佳穎於民國99年12月間邀同上訴人吳盈霏在內共5人合夥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賣衣服,並表示由其先出資進貨,嗣因被上訴人楊佳穎在未賺錢情形下仍一直進貨,導致該合夥事業處於沒賺錢狀態。上訴人吳盈霏即表示欲退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楊佳穎竟表示倘上訴人吳盈霏要退出,須負責所有存貨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等情,因上訴人吳盈霏沒錢,且其母亦表示不合理,兩造即再行協議,約定繼續賣到過年為止,不要再進貨。惟被上訴人楊佳穎未依約定,仍堅持進新貨,虧損因此加大,上訴人吳盈霏遂於100年7月10日再度表示欲退出合夥關係,竟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手持塑膠棍毆打,致上訴人吳盈霏全身都是傷,心生恐懼,故上訴人吳盈霏對被上訴人楊佳穎之命令,均不敢不從。數日後,被上訴人楊佳穎以要向地下錢莊借錢為由,命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故上訴人吳盈霏即在無任何債權及恐懼之情形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
㈡被上訴人楊佳穎於100年7月19日毆打上訴人吳盈霏臉部,
並曾以「若要離開,要留左腳、還是右腳?」等言語恐嚇,此後,上訴人吳盈霏即經常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毆打。又於10
0年7月21日早上,被上訴人楊佳穎在新北市○○區○○街服飾店向上訴人吳盈霏表示,依其塔羅牌算命之行情,一天收入是6,000元,上訴人吳盈霏一直來這裡打擾,應賠償其損失,並以4個月計,共為720,000元,再折算一半360,00
0元等情,而命上訴人吳盈霏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
㈢上訴人吳盈霏因受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而簽發編號1、2本
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楊佳穎時,撤銷其簽發編號1、2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該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1、2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吳盈霏自得以無原因關係予以對抗。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1、
2本票,對上訴人吳盈霏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楊佳穎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楊佳穎借貸60,000
元,並稱係其為向訴外人 潘亞玲 學指甲彩繪課之學費,惟因該筆金額太大,且上訴人吳盈霏與訴外人 王柏翰 時常借錢不還,被上訴人楊佳穎始要上訴人吳盈霏簽下證明才肯借款,故上訴人吳盈霏為拿到該筆金額而簽發編號1本票。
㈡上訴人吳盈霏與王柏翰為情侶關係,於99年11月間因經常換
工作收入不穩定,故尋找他人合夥,又因渠等時常爭執,上訴人吳盈霏亦經常藉故心情不佳休息,導致衣服存貨累積一直未賣出,且上訴人吳盈霏還亂訂貨謊報營收詐騙其他合夥人,故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楊佳穎請上訴人吳盈霏母親處理相關事宜,惟當時並未對拆夥之事進行處理。關於合夥部分,被上訴人楊佳穎已與其他合夥人對上訴人吳盈霏提出相關告訴,嗣因上訴人吳盈霏詐騙、挪用公款及向被上訴人楊佳穎借貸金錢,故其於100年7月20日經兩造對帳無誤後,簽立編號2本票,被上訴人楊佳穎當場亦給付上訴人吳盈霏3,303元,湊足36萬元,有另名合夥人即訴外人 李博銘 在場可證,故上訴人吳盈霏並非遭到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毆打而簽發編號2本票。
㈢另案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楊佳穎確有傷害上訴人吳盈霏及
王柏翰,惟依被上訴人楊佳穎所提供事證及手機通聯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楊佳穎100年7月21日當日並未以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吳盈霏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2本票,對上訴人吳盈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吳盈霏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吳盈霏及被上訴人楊佳穎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吳盈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盈霏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吳盈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楊佳穎之上訴。被上訴人楊佳穎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楊佳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吳盈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吳盈霏之上訴。
四、上訴人吳盈霏主張被上訴人楊佳穎執有其所簽發編號1、2本票,且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9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該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被上訴人楊佳穎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吳盈霏另主張編號1、2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所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亦無向被上訴人楊佳穎借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楊佳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吳盈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1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吳盈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等項,茲敘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吳盈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1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吳盈霏提起確認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該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其受被上訴人楊佳穎所脅迫而簽發,且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楊佳穎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吳盈霏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吳盈霏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而簽發編號1本
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此受脅迫簽發編號1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吳盈霏雖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於100年7月10日以熱熔膠棍毆打,致其身體多處受有瘀傷,因此心生畏懼,而於數日後在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下簽發編號1本票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楊佳穎確實於100年7月10日將上訴人吳盈霏毆打致傷,但依上訴人吳盈霏上開所述簽發編號1本票之時間係在100年7月10日之後數日,顯見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1本票之時點與其受被上訴人楊佳穎毆打之時點並不相同,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況上訴人吳盈霏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簽發編號1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楊佳穎以何種方法脅迫等情,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吳盈霏之認定。
㈢上訴人吳盈霏以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於100年7月10日至19日
間某時許脅迫,而簽發編號1本票等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27857號、第27861號、第29308號、101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1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3頁),足見本件上訴人吳盈霏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楊佳穎有以何種方法脅迫其簽發編號1本票等情。又上訴人吳盈霏迄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編號
1本票,是上訴人吳盈霏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編號1本票,故其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洵屬無理。
㈣被上訴人楊佳穎抗辯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1本票,乃擔保
上訴人吳盈霏因籌措學習指甲彩繪學費而向被上訴人楊佳穎借用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證人潘亞玲於本院證稱其有幫上訴人吳盈霏上過二、三次指
甲彩繪課,時間大概是100年6月、7月間,上課地點在被上訴人楊佳穎的服飾店,一起上課有 米魯 、NIKKI,三人學費各為65,000元,上訴人吳盈霏分次給,上課期間共拿13萬元,沒說是哪個人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足見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6月、7月間,確曾因向證人潘亞玲學習指甲彩繪課程而繳交學費。
⒉上訴人吳盈霏在刑事偵查時,先於100年11月29日陳稱其因
沒有資金,於100年5月4日,被上訴人楊佳穎介紹地下錢莊男子,其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實拿24,000元,100年5月中旬因不夠繳利息又向同一地下錢莊借30,000元;於100年5月29日,其又因繳不出利息,被上訴人楊佳穎再介紹另一地下錢莊之人,以較低利息借得30,000元,其事後發現越陷越大,無力還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被上訴人楊佳穎於100年5月
4日叫其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被上訴人楊佳穎說那不是地下錢莊,因為其好像欠被上訴人楊佳穎很多錢,所以只能去借;其簽編號1本票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足認上訴人吳盈霏在100年5月間因缺乏金錢,經由被上訴人楊佳穎介紹向他人借款外,其尚積欠被上訴人楊佳穎金錢,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⒊觀諸上訴人吳盈霏與被上訴人楊佳穎間之簡訊紀錄,於100
年3月7日上訴人吳盈霏曾傳與被上訴人楊佳穎:「阿姐,不好意思,我可以跟你借八千嗎?因為我這個月5號滴房租4500,還有我1月2月的保費3500,目前我付不出來,所以能跟你先借嗎?」;於100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楊佳穎傳與上訴人吳盈霏:「妳傳帳號給我吧!等於妳要再借2000對嗎?一共我這邊是4000元,攤子那邊是星期一到我回去再一起算。」,上訴人吳盈霏隨即回覆:「恩」,並將其帳戶資料傳與被上訴人楊佳穎,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上訴人吳盈霏確實與被上訴人楊佳穎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⒋綜上,足見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5月間即缺乏金錢,且其
與被上訴人楊佳穎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其復於100年6月、
7月開始向潘亞玲學習指甲彩繪課程,需繳費65,000元,衡情被上訴人楊佳穎抗辯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1本票,實乃擔保上訴人吳盈霏因籌措指甲彩繪學費而向被上訴人楊佳穎借用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吳盈霏就其主張遭脅迫始簽發交付編號1本票
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楊佳穎所為抗辯原因關係存在,尚未消滅乙節,復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楊佳穎自得享有編號1本票之債權。至上訴人吳盈霏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楊佳穎之脅迫下而簽發編號1本票,其並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楊佳穎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節,因上訴人吳盈霏就其主張遭脅迫始簽發交付編號
1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待證事實,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本院即不再就上訴人吳盈霏是否已合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節,再予論述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吳盈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編號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吳盈霏主張被上訴人楊佳穎以其積欠款項未還,於10
0年7月21日中午時許,以作勢毆打之方式為脅迫,使其簽發編號2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楊佳穎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吳盈霏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吳盈霏就簽發編號2本票之過程,先於10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稱其於100年7月21日中午,在被上訴人楊佳穎的店內簽編號2本票,當天早上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打,中午被上訴人楊佳穎對其稱「我在他店內影響他做生意,造成他損失」,要其賠償幾10萬元,並作勢要打,其就簽該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0年7月21日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早上毆打完後,中午就逼其簽本票,說這段時間其在被上訴人楊佳穎店裡是她損失,然後被上訴人楊佳穎就一直按計算機,零零總總按了72萬,按完之後表示我們這麼熟,打對折36萬等,其當時就很害怕的說10萬可以嗎,被上訴人楊佳穎又作勢要打的樣子,之後其就不敢再講話,被上訴人楊佳穎就把本票拿出來,當時王柏翰也在場,其簽完該本票後被上訴人楊佳穎有要求其蓋手印等語(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
105頁背面)。核與王柏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被上訴人楊佳穎幫訴外人 蔡岫彥 剪頭髮,然後邊剪跟上訴人吳盈霏講話,後來一言不和,被上訴人楊佳穎就把剪刀放下來直接毆打上訴人吳盈霏,後來中午時被上訴人楊佳穎就列上訴人吳盈霏之欠款,並要上訴人吳盈霏開個金額,上訴人吳盈霏說是10萬,被上訴人楊佳穎拒絕,然後加加減減變成總共30幾萬,當時上訴人吳盈霏若不簽,一定會被打,被上訴人楊佳穎有準備本票、筆、印泥,上訴人吳盈霏是受到脅迫才簽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時,王柏翰在場,該金額為上訴人吳盈霏向其借貸、挪用公款要其代為補足的部分,及經過8個月都沒有還錢之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7月21日早上遭被上訴人楊佳穎毆打,之後被上訴人楊佳穎與上訴人吳盈霏清算2人間之債務關係,過程中就上訴人吳盈霏積欠之金額及簽立本票之金額均有爭執,可徵上訴人吳盈霏當時應並非願意依照被上訴人楊佳穎之要求簽發編號2本票。
⒉再觀諸上訴人吳盈霏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所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7月22日曾至該院急診,診斷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左耳多處瘀傷、背部、雙臀、雙上肢、雙下肢多處瘀傷等情;另100年7月21日,22日、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9日等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診斷鼓膜之開放性傷口,右側;外耳道出血及鼓膜瘀血,左側等情,核與上訴人吳盈霏所提照片傷勢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參諸訴外人即上訴人吳盈霏之父 吳春安 於偵查中結證其於100年7月21日當日至服飾店接上訴人吳盈霏返家時,發現上訴人吳盈霏受傷,其即幫上訴人吳盈霏拍攝受傷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37頁),顯見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7月21日確實受有他人毆打等情。
⒊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於上訴人吳盈霏簽立編號2本票
前曾有毆打上訴人吳盈霏之行為,而上訴人吳盈霏於案發當時內心既不願意簽發編號2本票,若非被上訴人楊佳穎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吳盈霏簽立編號2本票,衡情上訴人吳盈霏應不會同意簽立編號2本票,是以上訴人吳盈霏主張遭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簽立編號2本票等情,堪予採信。
㈡至被上訴人楊佳穎抗辯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時間應
係100年7月20日,另有李博銘在場云云,然被上訴人楊佳穎在警詢時陳稱當日僅有王柏翰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時應僅有兩造及王柏翰在場;此與王柏翰及上訴人吳盈霏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明確陳稱李博銘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正背面、第
105頁背面)相符,是被上訴人楊佳穎所述李博銘於編號2本票簽發時在場乙情,難以採信。況李博銘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楊佳穎沒有,也沒有作勢要打上訴人吳盈霏;本票簽立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吳盈霏之前多次向被上訴人楊佳穎借錢,上訴人吳盈霏沒有正常還款,所以簽發編號2本票證明單純借款,沒有其他原因;兩造之前當場有核對過借款金額,本票金額為整數,所以被上訴人楊佳穎還有零頭還給上訴人吳盈霏,湊成整數360,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依李博銘所述,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係證明借款乙情。惟此核與被上訴人楊佳穎所抗辯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之原因,係欠款、挪用公款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不相符合,足見李博銘之證言,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楊佳穎復辯稱於100年7月21日上午上訴人吳盈霏
尚與訴外人 曾韋綺 、 魏婉婷 於其店內參與指甲彩繪課程;其當日11時38分45秒起至13時36分11秒止持續與他人通話、更於中午即前往肯特美髮燙髮消費,同日13時30分25秒以其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吳盈霏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店內狀況;當日燙髮及護髮時間約4至5小時以上,消費完畢後,其於17點35分以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號至服飾店內,並由王柏翰接聽電話;其後隨即與訴外人蔡岫彥及其母一同相偕前往「晶華酒店」餐敘,並於當日19時30分許即用餐完畢並於結帳後離開該處云云,並提出肯特美髮包套卡、顧客消費週期管理表、晶華酒店發票、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然查:
⒈觀諸肯特美髮包套卡、顧客消費週期管理表及本院函詢肯特
美髮之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內容僅知被上訴人楊佳穎於100年7月21日曾至肯特美髮消費,就消費當日之詳細時間並無法確認,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楊佳穎當日行程為何,而為被上訴人楊佳穎有利之認定。
⒉晶華酒店所開立發票,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楊佳穎於100年7
月21日晚間曾至該酒店消費之事實,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楊佳穎於同日中午未有脅迫上訴人吳盈霏之事實。
⒊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一第112頁至第120頁),該手機門號用戶為蔡岫彥,並非被上訴人楊佳穎名義,則100年7月21日是否為被上訴人楊佳穎所持有乙情,容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楊佳穎自述其持上開門號於11時38分45秒起至13時36分11秒止通話,及同日13時30分25秒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吳盈霏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店內狀況云云,然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4分26秒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為通聯,秒數為1701秒,折算通話時間為28分鐘21秒,是該通電話結束時間為同日13時32分47秒,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而參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30分25秒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秒數為38秒(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楊佳穎實不可能於同時間持不同手機進行不同通話,則被上訴人楊佳穎所辯於100年7月21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11時38分45秒起至13時36分11秒持續通話云云,不足採信。
⒋證人吳春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0年7月21日接到上訴人吳
盈霏電話,去被上訴人楊佳穎店裡將之接回來,沒有碰到被上訴人楊佳穎,上訴人吳盈霏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吳盈霏係在100年7月21日,趁被上訴人楊佳穎不在服飾店內,才打電話給其父親後離開。而被上訴人楊佳穎供承確有要求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且被上訴人楊佳穎於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2本票前曾有毆打上訴人吳盈霏之行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吳盈霏於當日時間有參與指甲彩繪課程、被上訴人楊佳穎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吳盈霏詢問店內狀況、或上訴人吳盈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前往蔡岫彥工作地點「 岫貞 禮服店」內等情,但上訴人吳盈霏遭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簽發編號2本票後,上訴人吳盈霏並未馬上與被上訴人楊佳穎攤牌而離去,直至同日下午趁被上訴人楊佳穎不在,才打電話給其父親後離開該服飾店等情,非無可能,難認與常情不符,尚無足因其等間前開互動關係推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未以脅迫方式使上訴人吳盈霏簽發編號
2本票。㈣從而,上訴人吳盈霏係在被脅迫狀態下簽發編號2本票,上
訴人吳盈霏自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吳盈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楊佳穎為撤銷編號2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是認上訴人吳盈霏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楊佳穎脅迫下而簽發編號2本票乙節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楊佳穎對上訴人吳盈霏所取得編號2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因上訴人吳盈霏前開撤銷使編號2本票效力溯及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吳盈霏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楊佳穎持有其所簽發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吳盈霏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吳盈霏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吳盈霏、被上訴人楊佳穎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7月25日│60,000元│未載│TH0000000│├─┼───────┼─────┼───┼─────┤│2│100年12月10日│360,000元│未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