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日17時49分至19時35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中信玻璃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劉昶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車用數位電視遙控器1支及中控台滑鼠頭1個,得手後離開。 嗣劉昶偉 發現遭竊,報案後由警將車上所遺衛生紙送驗,比對發現其上殘留之生物跡證,與黃國鈞另案送驗之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鈞(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車用遙控器及滑鼠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劉昶偉指證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採自車上所遺衛生紙之生物跡證,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7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又因公共危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圖取私人利益而行竊,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