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07號),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先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為由,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從而檢察官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