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甫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丙○○等1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54,668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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