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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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引擎號碼為E373E-155139號),約定於上揭時間起租用該車24小時,約定租金為新台幣500元,並應於同年月27日8時30分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翌日還車,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是犯罪結果地與行為地同為行為人起意侵占持有物之處,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後,未依期歸還,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侵占犯行,故無從確認其起意侵占之時點,亦無法確認被告起意侵占時,機車之所在地。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在本院管轄之台南縣市區域內起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依此,本案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所轄區域。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本院所轄區域,從而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以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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