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
101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陶煥 五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陶煥五 、周鼎(下稱被告等)經訊問後,雖否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惟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犯嫌重大,且被告等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陶煥五部分:本件被告陶煥五究有何「逃亡之虞」,原
法院羈押處分並未檢具事證、詳敘其事實理由,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時,一再陳稱被告等「潛在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7億8000餘萬元」,起訴書則謂被告等「已實現之不法獲利高達1億8470萬餘元、未實現之不法獲利則高達9億9626萬餘元」云云,檢察官之前後認定,即有如此高額之差距,故被告陶煥五是否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顯然可疑。另被告陶煥五並無炒作、獲取暴利之事實,且涉案帳戶各自買受或出賣股票,由證券交易系統電腦獨立作業處理,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被告陶煥五之犯罪嫌疑應不重大,且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
㈡被告周鼎部分:檢察官於計算本件之犯罪所得時,稱被告周
鼎與其他共同被告100年3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操縱股價云云,再稱被告周鼎賣出碩天公司股票獲利1億1062萬1350元,但並未據檢察官說明為何認定之「炒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且「獲利」與「不法所得」亦應加以區分,故被告周鼎是否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顯然可疑。被告周鼎並無逃亡之虞,其於偵查中僅係在一最適當的時間點到案說明。且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並未詳加審酌其他替代手段,亦有違失。故提起本件聲請,請准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依被告陶煥五、周鼎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 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秦庠鈺陳立業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葛興光張桂元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黃美欄程儀賢高韓僑張運智胡瓏智 、徐國勝、 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 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 周旂丁踴躍范席綸 等人之證述(詳見起訴書第17-76頁),另依扣案之證券帳戶資料、庫存表以及附卷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書證(詳見起訴書第77-86頁),足見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於法洵無違背。
㈡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指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故被告等是否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罪嫌,顯然可疑等語,然依本案起訴書之內容,已載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計算依據及相關事證(見起訴書第12-13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第84-86頁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7所載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是足認本件確有檢察官所指重罪羈押之事由,且被告等於偵查中均經通緝始到案,自不容否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等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即準抗
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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