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
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
20弄18之3號4樓被上訴人辛○○
67號壬○○○○○○丁○○甲○○(已死亡)追加被告己○○
癸○○庚○○○○○○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林金鴻 (民國83年4月27日歿)之長男甲○○為被告,惟甲○○已於75年10月23日死亡,故應由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丙○○○○○○代位繼承甲○○之應繼分。又林金鴻之繼承人尚有四女己○○,有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庚○○○○○○、丙○○○○○○、己○○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癸○○為被告部分,查追加被告癸○○為甲○○之配偶,無代位繼承權,故追加被告癸○○非訴外人林金鴻之法定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本案之陳述,應視為已同意上訴人追加癸○○為被告,故上訴人追加被告癸○○之訴,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鴻所有。林金鴻於81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當時之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過戶或部分移轉登記,致契約當事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記載待日後法令變更為可分割移轉時,賣方林金鴻應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所需之證件交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
4日修正,針對農地之移轉,放寬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受移轉人不需有自耕能力,且可增加人數。林金鴻已於83年4月27日過世(上訴人訴狀誤載為86年7月),其繼承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上訴人買受之230坪與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除被上訴人戊○○○於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戊○○○、子○○○、辛○○、追加被告庚○○○○○○、丙○○○○○○、癸○○分別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戊○○○、辛○○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發回一審重新審理等語。
㈡被上訴人子○○○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㈢追加被告庚○○○○○○、丙○○○○○○、癸○○部分:
被繼承人林金鴻於83年4月過世,生前並未告知家屬其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伊。上訴人非林金鴻之繼承人,依法無代位辦理繼承之權利,且上訴人自陳於81年11月18日與林金鴻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將本件發回一審重新審理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壬○○○○○○、丁○○、追加被告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請求准予被上訴人辦理代位繼承。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既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審判決所列被告甲○○,已於75年10月23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起訴時,以甲○○為被告,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未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逕列甲○○為被告,遽為實體判決,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甲○○既於上訴人起訴前已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是上訴人於本院將甲○○之繼承人庚○○○○○○、丙○○○○○○等2人追加為被告,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復因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對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被告己○○、癸○○、庚○○○○○○、丙○○○○○○等4人之訴訟權利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辛○○、追加被告癸○○請求將本件發回一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廢棄原判決,連同追加部分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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