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騎了三十年之機車,從未有一張違規罰單,竟然第一次被開闖紅燈的紅單,真是一大諷刺。伊走了二十年的老路,可謂「識途老馬」,今天竟然敗給左轉綠燈專用,機車不能通行,可悲!因為交通裁示用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看不懂的交通條文來搪塞,讓人有被欺騙的感覺。如果這個世間還有「公理」這兩個字的話,拜託承辦人,是否可以請開罰單的員警出來對話,是伊的錯,伊心甘情願去繳款,甚至當面向他賠不是,如果不是伊的錯,也請還給伊清白,收回罰單。如果依「左轉綠燈專用指示燈」機車左轉,算是闖紅燈嗎?依照8月4日自由時報B6版機車兩段式左轉,認清3標誌報導,警方將機車兩段式左轉,列為重點宣導項目。如果這樣說的話,為什麼依「指示左轉燈」左轉,一出手就這樣重,開「闖紅燈」罰單,非置人民於死地不可,這樣叫做「列為重點宣導項目」?認本件原審裁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有明定。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各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四日十五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該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
㈡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三車道以上之金馬路,應以兩段式進行左
轉彎,騎車於金馬路欲轉往彰草路行駛時,應先將機車停於辭修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嗣彰草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行駛,此正確行進路線觀諸卷附舉發機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彰警交字第0九八00二六八六五號函及原審依職權命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路況圖及照片可明。然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現場圖與前揭警員檢附之現場路況圖、照片互核結果,異議人騎乘機車顯非按照上開路徑行駛,此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見其已違反該路口特別對於機車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其違規事實明確。
㈢衡諸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
之虞,且其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攔停異議人車輛,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原審復查無舉發員警故意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以異議狀內之詞置辯,核不足採。
㈣異議人所提「依箭頭指示綠燈左轉」及「兩段式左轉」共存
一事,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而異議人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按交通事故之特質,本在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藉由路權劃分,將現代交通工具所生之風險,控制於可容許之範圍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保障者,主要在藉由風險之控制,防止實害之發生,即非得任由個人依其具體情況對於風險之判斷,任意選擇是否遵守交通規則。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由,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四、本件抗告人上開各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願與取締員警對話云云。但因原審裁定已說明命本件舉發之員警提供現場路況圖及照片等證物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現場圖等物,就兩者所提出之現場路況圖、照片,互核而為判斷,認查無舉發員警故意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堪認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以異議狀內之詞置辯,核不足採等情,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自無再予傳訊對質之必要。抗告人並未提出更具說服力之陳述,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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