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5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參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緩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處罰緩49,500元。㈡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19日7時33分許,駕駛3M-1963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85.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
0.58MG/L(禁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受處分人應繳納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
㈡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97年4月20日作成97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2個月之前,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認無不當,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67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67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統一收據(見原審卷第6頁)各1紙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釋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罰緩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及98年7月2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捐款30,000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等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㈣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則
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而認緩起訴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無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與上揭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無理由。而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1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30,000元(即差額1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以內之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