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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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執行中)│重利(執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8.4至95年9月底│91年底至94.1.29││├──────┼─────────┼─────────┼─────────┤│偵查(自訴)│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8487號│第2782號││├─┬────┼─────────┼─────────┼─────────┤│最│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嘉簡字第125│95年度上訴字第36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1.29│97.4.29││├─┼────┼─────────┼─────────┼─────────┤│確│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125│95年度上訴字第362│││決││號│號│││├────┼─────────┼─────────┼─────────┤││判決│97.2.25│98.3.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罰之數罪││││├──────┼─────────┼─────────┼─────────┤│備註│嘉義地檢98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486號│執字第4364號││││(嘉義地院98年│││││撤緩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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