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0九六0九0五一一五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