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0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180213、CH180219、CH180225之本票到期日雖分別記載為民國96年2月30日、97年2月30日、98年2月30日,惟96年、97年及98年之2月份分別僅28天、29天及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分別應為96年2月28日、97年2月29日及98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90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8月30日│5,000元│95年8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0││├──┼───────────┼─────────┼───────────┼───────────┼────────┼──┤│002│95年8月30日│5,000元│95年10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1││├──┼───────────┼─────────┼───────────┼───────────┼────────┼──┤│003│95年8月30日│5,000元│95年12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2││├──┼───────────┼─────────┼───────────┼───────────┼────────┼──┤│004│95年8月30日│5,000元│96年2月28日│98年11月1日│CH180213││├──┼───────────┼─────────┼───────────┼───────────┼────────┼──┤│005│95年8月30日│5,000元│96年4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4││├──┼───────────┼─────────┼───────────┼───────────┼────────┼──┤│006│95年8月30日│5,000元│96年6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5││├──┼───────────┼─────────┼───────────┼───────────┼────────┼──┤│007│95年8月30日│5,000元│96年8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6││├──┼───────────┼─────────┼───────────┼───────────┼────────┼──┤│008│95年8月30日│5,000元│96年10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7││├──┼───────────┼─────────┼───────────┼───────────┼────────┼──┤│009│95年8月30日│5,000元│96年12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18││├──┼───────────┼─────────┼───────────┼───────────┼────────┼──┤│010│95年8月30日│5,000元│97年2月29日│98年11月1日│CH180219││├──┼───────────┼─────────┼───────────┼───────────┼────────┼──┤│011│95年8月30日│5,000元│97年4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20││├──┼───────────┼─────────┼───────────┼───────────┼────────┼──┤│012│95年8月30日│5,000元│97年6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21││├──┼───────────┼─────────┼───────────┼───────────┼────────┼──┤│013│95年8月30日│5,000元│97年8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22││├──┼───────────┼─────────┼───────────┼───────────┼────────┼──┤│014│95年8月30日│5,000元│97年10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23││├──┼───────────┼─────────┼───────────┼───────────┼────────┼──┤│015│95年8月30日│5,000元│97年12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80224││├──┼───────────┼─────────┼───────────┼───────────┼────────┼──┤│016│95年8月30日│5,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11月1日│CH180225││├──┼───────────┼─────────┼───────────┼───────────┼────────┼──┤│017│95年8月30日│5,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18876││├──┼───────────┼─────────┼───────────┼───────────┼────────┼──┤│018│95年8月30日│5,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18877││├──┼───────────┼─────────┼───────────┼───────────┼────────┼──┤│019│95年8月30日│5,000元│98年8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18878││├──┼───────────┼─────────┼───────────┼───────────┼────────┼──┤│020│95年8月30日│5,000元│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日│CH118879││└──┴───────────┴─────────┴───────────┴───────────┴────────┴──┘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