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蘇文俊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異議(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三、二七二四號)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處,因「二輛以上機車共同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競速、競技危險駕車」、「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供人同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競速、競駛危險駕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違規聯由警方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機車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機車牌照(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部分,據勘驗光碟內容及實地測量結果可知,受處分人斯時速度為正常偏慢,且均單獨騎乘於車隊之後,無與他人並排,復光碟畫面內亦無顯示受處分人或其他車隊成員有霸佔車道、競速或其他危險行為,要難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就裁處同條第四項部分,受處分人當晚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先前未曾受吊扣牌照之處分,顯與警員所憑之法令要件相扞格。又兩紙罰單時間均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九分」,苟受處分人於斯時確有競速之違規行為,豈能同時將系爭車輛供他人為競速、競駛之違規行為?是系爭案件之情與該法令要件相悖,系爭處分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競駛」,固然係指二車以上競速爭先而駛,惟並不需要駕駛人之間相互認識或需要在某特定速度以上,亦無需有最終勝負之分始得謂之。亦即在相當距離之路段內,有非正常之超車行為或非為正常超車目的所為之佔據路面併排駕車行為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八號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稱:「(問:據你所稱你沒有參與危險駕車,當時為何會在集體飆車行列中?)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只是跟隨在後面。」、「(問:你是否知悉該車隊在進行危險駕車行為?)我知悉。」、「(問:你有沒有與人相約一起飆車?)沒有。該車隊有人打電話給我附載之人 林孟軒 ,說他們在臺中市北區科博館附近,即邀我們加入該群車隊。」、「(當時你們共有幾部機車參與飆車?飆車路線為何?為何要參與飆車?)我不清楚。我就跟著車隊前進,所以不知道路線。因有認識所以跟隨在後,故參與飆車。」、「(問:你供稱飆車車隊其他人有闖紅燈,你沿路沒有闖紅燈之情形,為何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於臺中市○區○○○○○路口、梅亭與益華路口、崇德與進化北路口、漢口路與綏遠路口你皆能跟在車隊之中?)因為他們沒有騎快,所以我才追的上。」、「(問:你於飆車時行駛過程中是否有看見有人沿途揮舞指揮棒或將車牌用口罩遮蔽之情事?而你們是如何聯絡一起飆車的?為首者是何人?)有。該車隊有人打電話給我附載之人林孟軒,說他們在臺中市北區科博館附近,即邀我們加入該群車隊。為首者何人我不知道。」、「(問:有人沿途揮舞指揮棒或將車牌用口罩遮蔽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九分是否承認確有飆車之行為?)有」、「(問:該群飆車隊是否有你認識的人?)及我附載之人林孟軒」、「(問:當時你們是要至何處,為何會去參與飆車?)我們在回家路上有朋友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在科博館附近,問我們要不要過去,然後我想說無聊就去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對於違反刑法第一八五條妨害公眾來往安全罪乙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認罪(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受處分人顯業已對前揭「共同競駛」違規事實自白,又經核受處分人就前揭競駛行為敘述詳確,顯非憑空捏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中空言係迫於無奈簽名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蒐證錄影光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顯示梅亭街後車部分,畫面顯示2:48:59起有多輛車通過監視器畫面,其攝影角度如本院卷十七頁所示,自2:48:59起到2:49:04許有十餘輛機車通過畫面,其中部分車輛,跨越中間分向線,2:49:04許,629BXF機車通過畫面如十七頁相片所示,該車輛通過後,畫面後方陸續仍有其他車輛通過。②畫面顯示梅亭街益華街往梅亭街後車牌部分,即如本院卷十八到二十一頁第一張所示,畫面顯示時間
2:49:24時,畫面中有七輛左右機車通過,情形如十九頁照片所示,部分車輛橫越雙黃線,2:49:27許,629-BXF機車亦通過畫面,到2:49:32許即前述車輛過後,到有四、五台機車通過畫面,情形如本院卷二十頁第二張到二十一頁第一張」。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於道路上,若偶遇數龐大之集結車群,必是急切閃避路旁或與其保持相當距離,自不會混入渠等車隊中與之併駛,惟觀上開蒐證光碟內容,受處分人沿路與該車群共同行駛,集體霸佔道路,益見受處分人確有二以上車輛共同競駛之事實,足為受處分人前揭自白屬實之佐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競駛」,並不需要駕駛人之間相互認識或需要在某特定速度以上,倘有非為正常超車目的所為之佔據路面併排駕車行為即屬之,業如前述,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以正常偏慢之速度單獨行駛於車隊之後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違規部分,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罰「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自不以「該車曾受吊扣牌照之處分」為要件,受處分人誤為同條項後段之「沒入該汽車」,容有誤會;又上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同條第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行為,除受該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處罰外,並應依第四項受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故前揭「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供人同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競速、競駛危險駕車」,所稱「供人」係包括供他人或供自己而言,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係對該處罰規定及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有所誤解,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機車駕照,吊扣機車牌照(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