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號牌污穢,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換牌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日19時35分許,由駕駛人 顏永標 駕駛行經臺中縣○○鎮鎮○路○段與正英路口處,因「塗抹污損號牌(責改)」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又經檢視員警舉證照片,該車後方懸掛之車牌英文字母部分確有黑色污漬,距離稍遠即無法清晰辨認,如發生事故,恐難以查緝。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7月17日至友人家中,而將上開車輛停放路邊,待要回家開車時,發現車後方連同車牌遭他人噴漆,受處分人乃加以清洗,並盡量保持車號之完整與清潔,且於97年12月11日通過汽車檢驗,當時並未獲告知後方車牌有看不清楚或需清洗及改正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1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污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之「塗抹污損牌照」,係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情形併列;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則係限於「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二者參互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塗抹污損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塗抹污損,使之不能辨認之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脫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第14條第3款之「號牌污穢」,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污穢後,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污損之情形,應視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污損所致,而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8年9月1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
中縣○○鎮鎮○路○段與正英路口處,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3紙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號牌確有遭黑漆污損,且由稍遠之距離觀之,該號牌字首「M」已有不易辨識之情形,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其後方號牌確有污損,已致不易辨識之程度,顯已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業務運作甚明。
㈡惟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7年7月17日上開車輛之照片以觀,
可見當時上開車輛除後方號牌字首「M」遭污損外,號牌左方車身更遭大面積之黑色顏料污損,應係以噴漆方式同時為之。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倘汽車所有人欲以塗抹污損牌照方式規避查緝,則僅需塗抹污損號牌即可,尚無連同車身一併塗抹污損之必要,且亦不致以噴漆等難以回復之方式破壞自己之車輛,是上開車輛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塗抹污損,已非無疑。況上開車輛於98年9月1日遭舉發時,其車身之黑色噴漆已清除完畢,僅餘號牌之字首「M」處,尚未完全清除乾淨,益見受處分人顯有清除之行為,只是清除未臻完全。另審諸上開車輛號牌除字首「M」外,其餘號碼均清晰可辨,益徵受處分人應無為脫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而故意污損牌照之情。受處分人辯稱該號牌係遭他人噴漆所致,堪信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故意污損所造成。是綜上各情,本件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故意污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尚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
㈢然查,受處分人既已知悉其號牌有前述遭污穢未清除完全之
情形,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牌照而行駛,應仍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至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雖於97年12月11日曾經監理單位委託
之代檢廠檢驗合格,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金星汽車代檢廠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上開代檢廠未檢出前開號牌污穢之情事,並告知受處分人應補換牌照,究屬該代檢廠有無依照委託契約履行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受處分人無前述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塗抹污損上開車輛之牌照使之不能辨認,而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自有未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有前述同條例第14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決,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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