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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