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金牌」、「文博」、「劉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陳世明即與「金牌」、「文博」、「劉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柯智元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元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元第一銀行帳戶)、 温明憲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黃月琴 、 黃一恆 、 陳威龍 、 施怡君 、 吳鴻玉 (下稱黃月琴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世明再依「金牌」指示先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等地,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黃月琴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恆、陳威龍、施怡君、吳鴻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琴、告訴人黃一恆、陳威龍、施怡君、吳鴻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柯智元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温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反面、第40頁、第41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4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月琴等5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金牌」、「文博」、「劉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黃月琴、黃一恆、陳威龍、施怡君、吳鴻玉5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共5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便當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598元(計算式:27萬9,900元X2%=5,598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黃月琴等5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扣除上述報酬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黃月琴(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假冒黃月琴孫子「阿元」撥打電話向黃月琴佯稱:因工作因素需借款云云,致黃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7日10時55分許/3萬元柯智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分別於:①1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②1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③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④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⑤11時39分許提領1萬元被害人黃月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80頁、第81頁)2黃一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一恆友人「楊仔」撥打電話向黃一恆佯稱:因最近手頭不方便需借款云云,致黃一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7日11時18分許/5萬元告訴人黃一恆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2頁、第43頁、第83頁至第86頁)3陳威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42分許,假冒陳威龍友人「 李泳興 」撥打電話向陳威龍佯稱:因要周轉需借款云云,致陳威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 賴靖雯 匯款。109年8月7日11時18分許/2萬元柯智元第一銀行帳戶109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南三重分行,分別於:①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②14時許提領2萬元③14時2分許提領9,900元告訴人陳威龍之通話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友人賴靖雯、李泳興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2頁)4施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3時許,假冒施怡君姪子撥打電話向施怡君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施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7日13時37分許/5萬元告訴人施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5吳鴻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42分許,假冒吳鴻玉友人「 秀桃 」撥打電話向吳鴻玉佯稱:因家裡要裝潢需要一筆工錢,故要借款云云,致吳鴻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5萬元温明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㈠於109年8月17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2萬元㈡於109年8月18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中山路郵局①9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②9時10分許提領1萬元告訴人吳鴻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4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