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錕奇
陳義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 蔡秉洋
魏名得 蔡安哲 程詠峰 陳慧姿 孫榕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1448、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3、4、5、8、9、10、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5、8、9、10、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秉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詠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名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癸○○(綽號 阿奇 )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③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改過,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99年6月間,見 王藏億 (綽號 志哥 )及綽號「謝大
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藏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其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其明知該集團係在中國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南部地區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編織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成員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取得款項之詐欺集團,經與王藏億、「謝大哥」聯絡後,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癸○○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賣予王藏億、「謝大哥」等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此外,癸○○同時亦思謀取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於收購人頭帳戶時,要求提供帳戶者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時,事先更換該提款卡晶片,因此於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藏億、「謝大哥」詐欺集團後,亦會隨時守候在電腦網路前,倘發現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即搶先利用網路交易之方式將款項先行轉帳至自己支配之帳戶內。嗣癸○○於99年8、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尋得子○○加入,於99年12月間尋得朋友蔡秉洋加入,子○○、蔡秉洋2人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除分別向周遭之朋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給癸○○轉賣給上游詐欺集團外,有時亦協助癸○○從事上開網路監看、轉帳工作,子○○即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4、5、8、9、19之收購帳戶行為,及如編號10所示監看網路、轉帳工作,蔡秉洋即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收購帳戶行為。嗣除附表一編號6、7、13、15-18以外,上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即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不久,分別撥打電話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欺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均既遂(僅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幸因警察或銀行即時攔阻圈存而追回)。
㈡癸○○另亦有利用網路拍賣管道從事網路詐欺行為,其於附
表一編號6、7、13及編號15-18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中編號6、編號13則分別與少年孫○○、蔡秉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在網路上刊登信息佯稱欲販賣手機或長靴,使附表一編號6、7、13、15-18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與癸○○聯絡表示欲購買手機,嗣附表一編號6、7、13被害人 洪詩理 、陳○慈、 董瑋婷 均依癸○○之指示匯款給癸○○而受害,另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發覺有異而未付款給癸○○,癸○○此部分之犯行而均未遂。
二、辛○(原名 孫譽 甄)、魏名得、程詠峰、陳慧姿(程詠峰之前妻)、寅○○等人分別係子○○、蔡秉洋之親友,其等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等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子○○、蔡秉洋向其等邀約收購人頭帳戶時(其中陳慧姿之人頭帳戶部分,蔡秉洋係透過程詠峰向陳慧姿請求收購),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9、11、19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子○○、蔡秉洋轉交給癸○○,癸○○再將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9、11、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另附表一編號8、10、14之人頭帳戶甲○○、孫 俊傑 、壬○○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三、嗣上開被害人等查覺遭到詐騙而向警察報案,經司法警察對癸○○、子○○、蔡秉洋、寅○○等人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5月18日前往壬○○住處搜索,扣得癸○○所有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物(按:癸○○與壬○○前夫係朋友,當時住在該處)。於101年3月4日分別前往子○○、蔡秉洋、寅○○、魏名得、陳慧姿、程詠峰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⑨至⑲所示之物,蔡秉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⑳至㉛所示之物,寅○○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㉜至㉟所示之物,魏名得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㊱至㊳所示之物,陳慧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㊴所示之物,程詠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㊵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供被告癸○○使
用,致被害人丑○○、庚○○受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月21日、100年12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48號、100年度偵字第5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頁以下),然本案卷內共同被告癸○○等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並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審酌,此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明,上開證據核屬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辛○之起訴仍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㈡被告陳慧姿前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1之2個人頭帳戶供被告蔡
秉洋、癸○○使用,致被害人 吳妃 孌、 李瑞蘭 受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756號、第16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慧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頁),然本案卷內共同被告癸○○、蔡秉洋等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並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審酌,此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明,並經公訴人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上開證據核屬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陳慧姿之起訴仍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之敏 (見第59
8號偵查卷一頁103-104)、 趙維萱 (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05-106)、 徐秀玲 (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07-110)、另案被告 江建熙 (見第598號偵查卷二頁85-91)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廖之敏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8、518)、趙維萱、徐秀玲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19-520)、江建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78-580)各1份、刑案移送資料(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70-571)、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三頁339、卷四頁20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佳鴻 於警詢(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00-101)、另案被告 周俊宇 於警詢及偵查(見第598號偵查卷二頁117-124、頁126-134)之證述相符,並有吳佳鴻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
1)、周俊宇刑案移送資料(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46-54
7)、被告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
598號偵查卷四頁15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志安 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2)、 游育品王懿如 報案紀錄、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
3、517、542、541)各1紙、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 許勝凱 刑案移送資料(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54-55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96-97)、庚○○(見第
598號偵查卷一頁94-95)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丙○○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5、524)、庚○○、丑○○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5-526)各1紙、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 孫譽甄 刑案移送資料(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48-552)、被告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三頁357背面-358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美麗 於警詢(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337-343)及偵查中(見第598號偵查卷二頁151-154)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曾心怡 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報案紀錄(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99、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7)各1紙、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76-577)、李美麗刑案移送資料(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74-575)、被告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三頁14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詩理於警詢(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18-121)、證人孫○○警詢(見第
598號偵查卷一頁147-156)及偵查中(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73-175)之證詞相符,並有網購資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21-123)、被告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三頁36
3背面-36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慈於警詢之證詞(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31-136)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34-136)、被告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21背面-22)、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105-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見追加起訴案偵卷一頁198-199)於警詢之證詞、共同被告甲○○於審院訊問時之證詞(見第106號本院卷第93頁背面)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紀錄、匯款單(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98、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8、追加起訴案偵卷一頁195背面)、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甲○○銀行交易明細及刑案資料(追加起訴案高市警卷頁5-10)、被告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5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魏名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碧月 (見南市警卷頁7-9)、 張郭 雀霞(見南市警卷頁13-15)、 張珈 榛(見南市警卷頁10-12)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29)、匯款單(見南市警卷頁16-19)、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魏名得刑案資料(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59-562)、搜索扣押筆錄(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
439-442)、被告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寅○○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二頁27、2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魏名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蔡秉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孫俊傑 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一頁168-170、190-19
5)之證詞相符,並有孫俊傑銀行交易明細(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81-582)、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89背面、90背面-92)、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蔡秉洋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25-428)、被害人開戶資料(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112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蔡秉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蔡秉洋、程詠峰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陳慧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交付予癸○○、蔡秉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598號偵查卷二頁80-83、第598號偵查卷0000-000、本院卷一頁70-78、190-195、本院卷二36-78),並有被害人 林家淇吳妃孌 、李瑞蘭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0、531、532)、吳妃孌、李瑞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6、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11)、陳慧姿刑案移送資料(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63-569)、搜索扣押筆錄(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57-460)、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86)、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93背面、108背面、123-12
4、126背面-127)、蔡秉洋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25-428)、程詠峰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51-45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蔡秉洋、程詠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蔡秉洋、程詠峰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訊據被告陳慧姿雖坦承:被告蔡秉洋係伊前夫即被告程詠
峰表弟,被告蔡秉洋透過被告程詠峰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伊與被告程詠峰即於99年12月31日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要增設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但不能辦理,就和被告程詠峰前往高雄市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路竹分行申請增設網路功能,辦好後並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前,將該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蔡秉洋,被告蔡秉洋有承諾會給伊佣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會同意出借金融帳戶,係因為被告蔡秉洋說需要帳戶供朋友匯款,蔡秉洋因積欠卡債,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最後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等語(見第224號本院卷二第51頁、第69頁背面、第224號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癸○○有隨被告蔡秉洋前往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向被告
陳慧姿收購上開帳戶,並曾明確告知被告陳慧姿所收購之帳戶是要供作詐騙使用,並談好收購帳戶之報酬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癸○○警詢時證稱:「(你在向程詠峰及其老婆收取存摺時,他們夫妻二人是否都知道用途?)知道,我有跟他們夫妻說是要做詐欺用途。(你向程詠峰及其老婆收取存摺的代價?)程詠峰及其老婆是做抽成的,我分7成,餘3成由小刀與程詠峰、程詠峰老婆均分」、「(陳慧姿台灣土地銀行與華南銀行存摺由何人提供?)我與小刀一起至高雄路竹找程詠峰談好存摺收購條件後,我們3人再一起帶陳慧姿去銀行開戶。(陳慧姿是否知道所交存摺作何用途?)我先跟程詠峰說過要做詐騙用途,請他轉告陳慧姿,我再帶陳慧姿去銀行辦理開戶時,也跟陳慧姿重複一次。(陳慧姿交出台灣土地銀行與華南銀行存摺時,有無代價?)我忘記當時是跟陳慧姿買斷還是做抽成的,但一定有談好代價她才會交出存摺。」等語(見第598號偵查卷四第61頁、第110頁);嗣於偵訊時仍證稱:「(程詠峰及他太太知道交帳戶是要做詐騙嗎?)程詠峰部分要問小刀自己,程詠峰的太太陳慧姿我有跟她講帳戶是要騙一條,去銀行時蔡秉洋、程詠峰及他太太都有去,所以大家都知道是要做詐騙使用的。」、「(提示…通話譯文內容為何?)程詠峰說他身上有3本存摺,要賣給我們,程詠峰當時知道是要做詐騙使用的,程詠峰他太太也知道是要做詐騙使用的,因為我、蔡秉洋及程詠峰三人帶程詠峰的太太陳慧姿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開戶銀行,所以程詠峰及程詠峰太太都知道我是要他們存摺做詐騙使用的。」、「(提示…譯文內容為何?)那是我寄去,要取貨密碼,我跟志哥說的。我有寄華南及土地銀行的存摺給他,這兩本存摺是陳慧姿的,就是程詠峰的老婆。陳慧姿知道要做詐騙,但我有告訴程詠峰要做詐騙使用,後來程詠峰又去告訴他太太也就是陳慧姿,我自己也有告訴陳慧姿要做詐騙使用。」、「(提示指認一覽表,這些人,有哪些人將帳戶交給你們做詐騙使用?)我記得有告知程詠峰借陳慧姿的帳戶是要做詐騙使用,程詠峰是否有告知陳慧姿帳戶要做詐騙使用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有跟陳慧姿說這個帳戶要做一條,會卡到詐欺,當時程詠峰好像也在場,如果陳慧姿不知要做詐欺的話,也不會因為要去領該問題帳戶的錢而被警察抓,這是警察跟我說陳慧姿因為要去銀行領問題帳戶的錢才會被抓的。」等語(見第598號偵查卷四第72頁、第99頁、第
168頁、第2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你跟蔡秉洋跟誰一起去銀行辦?)陳慧姿,還有他老公。(辦甚麼?)辦銀行的帳戶,哪一間我忘記了,好像有兩三間,我們是去兩三間銀行辦,陳慧姿現辦現拿給我。(所以陳慧姿跟程詠峰還有蔡秉洋,你們四個是一起去辦的嗎?)對。」、「(去辦復活、辦網路銀行功能的這個過程,你有沒有跟陳慧姿講到話?)有。(你有沒有跟陳慧姿講說這個就是要做詐騙的,可能會卡到一條案子?)我有跟她講,但是我跟她說這是做一條而已。(甚麼叫做一條?)因為那個是黑吃黑,所以人家進去一次而已,不會再用第二條了,我有跟她講說這存摺是甚麼用途。(你確定你有跟陳慧姿講?)我有跟她講。(所以陳慧姿知道交付給你帳戶的目的就是要做詐騙?)知道。」等語明確(見本卷二第40頁、第41頁至同頁背面)。
⒉而被告陳慧姿確實係透過被告蔡秉洋將帳戶賣給癸○○一節
,業經被告蔡秉洋於警詢時供稱:「(請你們敘述取得上記存摺經過?)陳慧姿的帳戶是我與癸○○去接洽本人取得。」等語(見第598號偵查卷四第211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你在這個詐騙集團負責甚麼工作?)幫癸○○找有無要賣帳戶的,給癸○○認識,很多人是透過我賣帳戶給癸○○,有程詠峰的老婆陳慧姿。」、「(陳慧姿是否知道他的存摺被拿去詐騙?)她一開始不知道,但後來程詠峰有告訴她。」、「(提示指認一覽表,這些人有哪些人將帳戶交給你們做詐騙使用?)陳慧姿。陳慧姿有跟癸○○說到話。」等語明確(見第598號偵查卷三第164頁、第254頁、卷四第2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收購誰的簿子?)收購陳慧姿、程詠峰的簿子。」、「(你有跟程詠峰講說是要做詐騙的,然後抽成的嗎?)有。(陳慧姿去三家銀行辦網路銀行的事情,是不是確實有這件事?)對。」、「(陳慧姿接下來沒有再問你嗎?)我有跟陳慧姿講有領到錢會加減給她一些。(你跟陳慧姿拿了這3、4本存摺,還有拿了哪些東西?)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還有印章。(有沒有網路銀行的密碼?)有。這個我有請陳慧姿抄給我,我都沒有看,我都直接拿給癸○○…。」等語明確(見第224號本院卷二第16頁、第46頁、第50-51頁)。由上開共同被告癸○○、蔡秉洋之供述,足認被告陳慧姿於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蔡秉洋、癸○○等人時,已知悉帳戶係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犯行使用無訛。
⒊再者,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少有隨意將自己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縱然因為至親好友因故需要暫借帳戶使用,亦無一次將自己2個以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大費周章配合前往各該銀行增設網路銀行功能之理,惟被告陳慧姿將帳戶提供給癸○○、蔡秉洋時,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於交付帳戶前先與被告程詠峰一同前往該2間銀行申請新增網路銀行功能,已有違常情;況一般人倘基於親屬關係或好友之情,見親戚朋友有困難,而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暫借親友供匯款使用,當無再向親友收取提供帳戶之佣金或報酬之理,惟被告陳慧姿提供帳戶給被告蔡秉洋等人使用時,卻有約定交付帳戶欲收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慧姿於警詢時自承:「(你於何時何地將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存款簿、提款卡、以何方式交給該男子?你獲得多少傭金?)我是於99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路○區○○路華南銀行前將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給小刀之男子。當時他有與一名男子駕車過來。當初有約定要給傭金,但是最後在2月底約定要給的,也沒有給。」、「(該帳戶每本賣多少?)不知道,我先生有跟我說帳戶的存摺可以得到傭金,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屏東地檢第8041號偵卷第101頁背面、臺東地檢第598號偵卷二第75頁),核與被告蔡秉洋、癸○○前揭所述:有與被告陳慧姿約定提供帳戶報酬等情彼此相符,被告陳慧姿既為領取報酬,而將帳戶提供給被告蔡秉洋等人,其辯稱因蔡秉洋係程詠峰表弟,為幫助蔡秉洋才將帳戶借給蔡秉洋使用等語,即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⒋參以邇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陳慧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曾聽聞新聞報導或政府機關宣導有關詐欺集團借用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見第
224號本院卷二第70頁),其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蔡秉洋、癸○○等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蔡秉洋、癸○○等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⒌另檢察官雖依被告癸○○、蔡秉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程詠
峰、陳慧姿夫婦是做抽成的等語(見第598號偵查卷三第24
9頁、第598號偵查卷四第61頁),認被告陳慧姿、程詠峰不僅提供帳戶給癸○○等人,並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得手後抽成分取利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陳慧姿於提供帳戶時,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蔡秉洋、癸○○換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而被告癸○○、蔡秉洋係因當時收購帳戶時,一時沒錢可以支付報酬,才向被告程詠峰、陳慧姿稱以日後抽成當作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蔡秉洋於警詢中陳稱:「(你與0000000000號持機人(按:即被告癸○○)談論何事?)阿奇0000000000跟我談論上記陳慧姿3本存摺買賣的事,阿奇向我收購價格為1萬5千元,我跟程詠峰談的收購價格為1萬元,但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第598號偵查卷三第170頁),於偵查中陳稱:「(編號52通話是何人對話?對話內容?)我與癸○○的對話,我們在談程詠峰在催討販售陳慧姿3本存摺15000元。(編號54通話是何人對話?對話內容?)我與癸○○的對話,癸○○在問我向程詠峰收存摺時,有沒有告知做抽成的,我有跟程詠峰告知是做抽成的。」(見第598號偵查卷三第248頁-249頁)等語(見第598號偵查卷三第2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一般收購簿子,不就是給人家一本多少錢,幾千元這樣子給人家就好了,怎麼會有抽成?)我的印象中,從頭到尾我就是也都沒有錢給人家。(我的意思是說一般我們跟人家收購簿子,人家在賣帳戶,通常都是答應說一本給人家多少錢,怎麼會去講到抽成?)就是癸○○一直在我旁邊跟我講,叫我想辦法去收購簿子,然後也沒有錢可以先給人家,所以只好跟賣簿子的人講抽成。」等語(見第224號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你們在本案分工為何?)…我找了孫俊傑、程詠峰、陳慧姿,我跟他們講說以後再讓他們抽成當作報酬,因為癸○○當時沒有錢可以給我付給他們。」等語(見第224號本院卷二第69頁),是被告癸○○、蔡秉洋僅係以抽成代替原本該給被告陳慧姿之現金,性質仍屬出賣帳戶之報酬而已。因此,被告陳慧姿於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有加入被告癸○○詐欺集團之意思,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慧姿於附表一編號11之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蔡秉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 洪淑芬 報案紀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02)、蔡秉洋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25-428)、 吳采珊 刑案移送資料(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72-573)、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115背面-117背面、
12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蔡秉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蔡秉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瑋婷(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12-117)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網購資料及匯款單(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14-117)、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118、120、124-126)、蔡秉洋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25-42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蔡秉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壬○○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追加起訴案偵卷二頁16-17)、卯○○(見追加起訴案院卷頁22-23)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丁○○報案紀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34、54
5)、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見追加起訴案院卷頁26-27)、壬○○開戶及交易明細(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584-585)、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4-40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沅潔 (見第59
8號偵查卷一頁124-125)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網購資料(見第598號偵查卷一頁126-127)、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1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14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修銓 (見第59
8號偵查卷一頁128-130)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18-1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田志宏 (見第59
8號偵查卷一頁137-139)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見第598號偵查卷四頁22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追加起訴案偵查卷一頁208-209)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追加起訴案偵查卷一頁207背面)、ATM匯款單5張(見追加起訴案偵查卷一頁210背面)、子○○搜索扣押筆錄(見追加起訴案警卷二頁409-42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子○○、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癸○○、子○○、蔡秉洋於本案中自組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並專門提供給上游詐欺集團,雖非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交付錢財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上游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自上游詐欺集團處從中獲取販賣帳戶的利潤與報酬,甚至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搶先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自己之帳戶內,顯係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將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魏名得、寅○○、辛○、程詠峰、陳慧姿等5人,均僅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被告癸○○、子○○、蔡秉洋等3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屬幫助犯。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魏名得、寅○○、辛○、程詠峰、陳慧姿有與被告癸○○等人約定分配詐騙所得之金額,因認其等所為,應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陳慧姿係幫助犯,已如上述,另被告程詠峰係協助陳慧姿將人頭帳戶販賣給被告蔡秉洋,另被告魏名得、寅○○、辛○均亦係以一定之對價將自己之帳戶賣給癸○○等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名得、寅○○、辛○、程詠峰、陳慧姿等人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其等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14及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4、5、8、9、10、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秉洋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6、7、13、15-18網路購物詐欺犯行中,其中編號6係與少年孫○○,編號13係與被告蔡秉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13中被告蔡秉洋雖僅提供自己的人頭帳戶供被告癸○○使用,然因被告蔡秉洋係加入被告癸○○自組之收購帳戶集團,顯然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為之,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另除上開網路購物詐欺犯行外,被告癸○○、子○○、蔡秉洋等3人與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其等分別有參與之詐欺犯行(詳附表一之行為人欄),分別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子○○、蔡秉洋等三人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而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的被害人不同,詐欺的時間亦有不同,縱使不同的被害人經指定匯入的人頭帳戶同一,該被害人等受騙的時間亦有相異,因此於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數罪。
㈣又核被告辛○、魏名得、程詠峰、陳慧姿、寅○○等5人上
開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認被告辛○等5人均係共同正犯,乃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其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理,而毋庸變更法條。被告辛○、魏名得、程詠峰、陳慧姿各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5-18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被告於行為後,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變更,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爰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癸○○為成年人,其與孫○○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犯罪行為時,孫○○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亦明知於此,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3被告癸○○詐欺被害人董瑋婷犯行監聽譯文概要欄,雖記載曾監聽到:被告癸○○請少年孫○○登入網路銀行帳戶查看被害人是否已經匯款等語,然詐欺集團實施電話詐欺取財犯罪,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因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事後再自網路查看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已係詐欺犯罪終了後之行為,因此少年孫○○此次縱為被告癸○○查看網路,亦非屬該次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少年孫○○本次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董瑋婷犯罪之任何行為分工或提供任何幫助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無法遽論少年孫○○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癸○○此部分犯行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慈被騙時雖係少年(第598號偵查卷一第131頁陳○慈警詢筆錄參照),惟被告癸○○本次係進行網路購物詐欺,對被害人陳○慈少年身分應無預見,即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癸○○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中同時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其於附表一編號15-18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癸○○、子○○、蔡秉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從事收購帳戶提供給上游詐欺集團行騙,欺取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情節非輕;另被告魏名得、寅○○、辛○、程詠峰、陳慧姿擅自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能夠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慧姿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較無反省改過之心;另被告癸○○、子○○、蔡秉洋、魏名得、寅○○、辛○、程詠峰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較有知錯改過之心;另被告子○○、魏名得、寅○○3人並就其等參與或幫助詐欺部分之被害人,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賠償部分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失,有其等陳報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122頁以下);另斟酌被告癸○○為收購帳戶小組之首腦,情節最重,被告子○○、蔡秉洋次之,其餘被告則僅係提供人頭帳戶,情節再次之;兼衡酌被害人被害之金額,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多為國小、國中或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多為正常(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73頁以下),及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名得、寅○○、辛○、程詠峰、陳慧姿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癸○○、子○○、蔡秉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子○○、蔡秉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魏名得、寅○○等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僅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相當比例之損失,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二第122頁以下),顯見已有悔過之意,本次應係一時失慮所為,惡性非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
告子○○、蔡秉洋所有,供本件犯罪連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蔡秉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第224號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於被告癸○○與其等共同犯罪之犯行中,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全部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癸○○、子○○、蔡秉洋、魏名得、寅○○、陳慧姿、程詠峰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經該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第224號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㈩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移送併辦
(與本案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598號犯罪事實同一,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一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82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第一次移送併辦(均移送被告魏名得幫助詐欺被害人莊碧月、張 郭雀霞張珈榛 ,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一第第131頁、139頁,被害人莊碧月、 張郭雀霞 原本即在起訴範圍內,被告魏名得幫助詐欺被害人張珈榛部分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第二次移送併辦(其中被告子○○、蔡秉洋共同詐欺被害人林家淇、吳妃孌、李瑞蘭、洪淑芬部分,原本即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一第141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第2次移送併辦意旨(本院第224號審理卷一第141頁):被告子○○、蔡秉洋與癸○○自99年6月間起加入由綽號「謝大哥」及「志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中國大陸地區或在臺灣南部地區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由癸○○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小組,及之後加入之被告子○○、蔡秉洋,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工作,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並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丁○○、 吳勁緯彭瑋菁 、卯○○、 彭意文 等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蔡秉洋、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子○○、蔡秉洋詐騙
被害人彭瑋菁、吳勁緯部分,經檢閱卷內資料,除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係人欄表列被害人彭瑋菁、吳勁緯,並於移送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彭瑋菁、吳勁緯被騙過程外(參見該移送併辦卷第6頁、第18頁正反面),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諸如被害人之筆錄、報案紀錄等,以證明被告子○○、蔡秉洋上開犯行,本院既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子○○、蔡秉洋有罪之認定,自應退併辦。
㈡移送併辦:被告蔡秉洋詐欺被害人彭意文部分,經查:被害
人彭意文遭詐騙後雖係將款項匯入蔡秉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雖有被害人彭意文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在卷可參(見該移送併辦卷第54-58頁反面),然被告蔡秉洋所犯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蔡秉洋共同詐欺被害人彭意文之犯行與本案即非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
㈢移送併辦:被告子○○、蔡秉洋詐騙被害人丁○○、卯○○
部分,經查被害人丁○○、卯○○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癸○○自行向壬○○取得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子○○、蔡秉洋2人無關,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蔡秉洋參與本次犯行,本院既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子○○、蔡秉洋有罪之認定,自應退併辦。
㈣綜上,此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人頭帳戶│被害人│犯罪事實(民國)│備註││├───┤│(金額;新││││號│本案││台幣)││││├───┤││││││他案│││││├─┼───┼──────┼─────┼────────────────┼─────────┤│1│癸○○│臺灣中小企銀│廖之敏│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4日分│江建熙幫助詐欺部分││├───┤000-00000000│(29989)│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之敏、趙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江建熙│894帳號(戶├─────┤萱訛稱因購物扣款有誤;向被害人│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名:江建熙)│趙維萱│徐秀玲稱帳戶有問題遭警方調查致│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9989)│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99年6│4月確定││││├─────┤月14日先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徐秀玲│②此人頭帳戶為癸○○自行取得。││││││(40000)│││├─┼───┼──────┼─────┼────────────────┼─────────┤│2│癸○○│第一銀行運河│吳佳鴻│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日撥打│周俊宇幫助詐欺部分││├───┤分行│(000000)│電話向被害人吳佳鴻稱其身分證被│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周俊宇│000-00000000││人盜用遭檢察官調查致被害人陷於│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戶名:││錯誤,而於99年8月2日匯款至前開│2940號判決判處拘役││││周俊宇)││人頭帳戶。│50日確定││││││②此人頭帳戶為癸○○自行取得。││├─┼───┼──────┼─────┼────────────────┼─────────┤│3│癸○○│台新銀行台南│黃志安│①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9月24│許勝凱幫助詐欺部分│││子○○│分行│(99000)│日、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游育品、王懿如)││├───┤000-00000000││黃志安、游育品、王懿如訛稱因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許勝凱│133282(戶名││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法院以100年度易字││││:許勝凱)││,而於99年9月24日、26日先後匯│第638號判處有期徒│││├──────┼─────┤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刑3月,緩刑3年確││││中華郵政│游育品│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定。││││000-00000000│(10774)│。│││││107452(戶名├─────┤│││││:許勝凱)│王懿如│││││││(59972)│││├─┼───┼──────┼─────┼────────────────┼─────────┤│4│癸○○│華南銀行麻豆│丙○○│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15日分│癸○○、子○○係經│││子○○│分行│(9990)│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 邱裕 │檢察官起訴,辛○經│││辛○(│000-00000000│(警方成功│南、丑○○訛稱因購物扣款有誤致│台東地檢100年度偵│││即孫譽│6621(戶名:│攔阻圈存)│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字第598、1448號、│││甄)│孫譽甄)├─────┤月15日先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101年度偵字第549│││││庚○○│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號追加起訴。│││││(29985)│。│││││├─────┤││││││丑○○│││││││(59978)│││├─┼───┼──────┼─────┼────────────────┼─────────┤│5│癸○○│中華郵政│曾心怡│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1日撥│李美麗幫助詐欺部分│││子○○│000-00000000│(20000)│打電話向被害人曾心怡稱其中香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387458(戶名│(警方成功│六合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院以100年度簡字第│││李美麗│:李美麗)│攔阻圈存)│年10月21日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536號判決判處拘役││││││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30日確定。││││││。││├─┼───┼──────┼─────┼────────────────┼─────────┤│6│癸○○│面交│洪詩理│癸○○於拍賣網站複製他人貼圖販售│起訴書漏載係與孫姓││├───┤│(3000)│手機,致被害人洪詩理陷於錯誤,經│少年共同犯之。│││少年孫│││聯絡後約定於99年10月24日當面交易││││○○年│││,癸○○委託少年孫○○交付劣質手││││籍詳卷│││機詐騙洪詩理得逞,嗣洪詩理發現有│││││││異,惟無法再聯絡到癸○○。││├─┼───┼──────┼─────┼────────────────┼─────────┤│7│癸○○│中華郵政│陳○慈│癸○○於拍賣網站虛構販售NOKIA手│①起訴書漏載左列人││││000-00000000│(3500元匯│機,致被害人陳○慈陷於錯誤,而於│頭帳戶之戶名,經本││││164758(戶名│到郵局,│99年11月4日匯款前開人頭帳戶,│院調查後應予補充。││││: 王阿梨 )。│2500元匯到│詐騙被害人陳○慈得逞。│②起訴書漏未注意被││││台灣銀行│台灣銀行,││害人陳○慈於被騙時││││000-00000000│共被害6000││係16歲之少年,應予││││00000000(戶│元)││更正(第598號偵查││││名: 周筱君 )│││卷一第131頁陳○慈│││││││警詢筆錄參照),惟│││││││被告癸○○係網路詐│││││││欺,應無預見可能性│││││││,而毋庸加重其刑)│├─┼───┼──────┼─────┼────────────────┼─────────┤│8│癸○○│台北富邦銀行│戊○○│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日撥│①癸○○、子○○係│││子○○│000-00000000│(000000)│打電話向被害人戊○○訛稱因購物│經檢察官起訴,江偉│││甲○○│1245(戶名:│(警方成功│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銘經台東地檢100年││││甲○○)│攔阻圈存)│99年12月2日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度偵字第598、1448││││││。│號、101年度偵字第││││││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549號追加起訴及台││││││。│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②被告甲○○部分,│││││││本院另行判決。│├─┼───┼──────┼─────┼────────────────┼─────────┤│9│癸○○│中華郵政│莊碧月│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分│此部分被害人除起訴│││子○○│000-00000000│(49985)│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莊碧月、張郭│外,並經屏東地檢10│││魏名得│36111(戶名├─────┤雀霞訛稱因購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0年度偵字第8041號││││:魏名得)│張郭雀霞│等均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移送併辦及台南地檢│││││(29984)│先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100年度偵字第5828││││││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號移送併辦。││││││。│││││├─────┼────────────────┼─────────┤││││張珈榛│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撥│魏名得幫助詐欺張珈│││││(26375)│打電話向被害人莊碧月訛稱因購物│榛部分,係經屏東地││││││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欲於│檢100年度偵字第804││││││99年12月17日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1號移送併辦及台南││││││,因不熟悉ATM轉帳操作而洽詢超│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商店員張珈榛,致該店員亦陷於錯│5828號移送併辦。││││││誤而於同年月日匯款至該人頭帳戶│││││││。│││││││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10│癸○○│玉山銀行│ 張富豪 │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6日撥│①起訴書漏載人頭帳│││子○○│000-00000000│(29980)│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戶帳號及戶名,及被│││蔡秉洋│33(戶名:孫│(警示帳戶│錯誤,而於99年12月26日匯款至前│害人姓名,應予補充│││孫俊傑│俊傑)│、聯邦銀行│開人頭帳戶。│。│││││攔阻圈存)│②此人頭帳戶係蔡秉洋為癸○○取得│②被告孫俊傑部分,││││││。│本院另行判決。││││││③子○○為癸○○登入人頭帳戶轉帳│││││││。││├─┼───┼──────┼─────┼────────────────┼─────────┤│11│癸○○│華南銀行│林家淇│①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月5│①除起訴外,蔡秉洋│││蔡秉洋│000-00000000│(29985)│日、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慧姿此部分犯行│││程詠峰│2749(戶名:├─────┤林家淇、吳妃孌訛稱因購物扣款有│,並經屏東地檢100│││陳慧姿│陳慧姿)│吳妃孌│誤;向被害人李瑞蘭假冒為其朋友│年度偵字第8041號移│││孫俊傑││(29983)│因急需用錢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送併辦。│││├──────┼─────┤,而於100年1月5日、6日先後匯款│②被告孫俊傑部分,││││台灣土地銀行│李瑞蘭│至前開人頭帳戶。│本院另行判決。││││000-00000000│(80000)│②此人頭帳戶係蔡秉洋為癸○○取得│││││4318(戶名:│(警方成功│。│││││陳慧姿)│攔阻圈存)│③蔡秉洋透過程詠峰向陳慧姿請求收│││││││購左列人頭帳戶,程詠峰協助之。││├─┼───┼──────┼─────┼────────────────┼─────────┤│12│癸○○│第一銀行│洪淑芬│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14日撥│①吳采珊幫助詐欺部│││蔡秉洋│000-00000000│(79000)│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淑芬訛稱因網路│分,業經臺灣臺南地││├───┤330(戶名:│(警方成功│購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吳采珊│吳采珊)│攔阻圈存)│而於100年1月14日匯款至前開人頭│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帳戶。│徒刑4月確定。││││││②此人頭帳戶係蔡秉洋為癸○○取得│②蔡秉洋犯行,除起││││││。│訴外,並經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移送併辦。│├─┼───┼──────┼─────┼────────────────┼─────────┤│13│癸○○│彰化銀行│董瑋婷│①癸○○於拍賣網站虛構販售長靴,││││蔡秉洋│000-00000000│(775)│致被害人董瑋婷陷於錯誤,於100│││││765100(戶名││年1月30日下標,而於100年1月31│││││:蔡秉洋)││日匯款前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董瑋婷得逞。│││││││②蔡秉洋加入癸○○之收購帳戶集團│││││││後,本於正犯之犯意提供此人頭帳│││││││戶給癸○○使用。││├─┼───┼──────┼─────┼────────────────┼─────────┤│14│癸○○│國泰世華銀行│丁○○│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6日撥│①除癸○○詐欺 李佩 │││壬○○│000-00000000│(11500)│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訛稱因網路│珊犯行係經起訴外,││││6711(戶名:││購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餘均經台東地檢100││││壬○○)││而於100年5月16日匯款至前開人頭│年度偵字第598、144││││││帳戶。│8號、101年度偵字第││││││②此人頭帳戶係癸○○自行取得。│549號追加起訴。││││├─────┼────────────────┤②被告壬○○部分,│││││卯○○│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9日撥│本院另行判決。│││││(000000)│打電話向被害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9日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②此人頭帳戶係癸○○自行取得。││├─┼───┼──────┼─────┼────────────────┼─────────┤│15│癸○○││黃沅潔│癸○○於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未遂)│手機之假訊息,被害人於99年10月25│││││││日聯絡癸○○後,癸○○催促被害人│││││││先行匯款,惟經被害人發覺而未遂。││├─┼───┼──────┼─────┼────────────────┼─────────┤│16│癸○○││瑞鑫汽車貨│癸○○於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被害人係持用098050│││││運有限公司│手機之假訊息,被害人於99年10月25│3207之行動電話,該│││││某員工(未│日聯絡癸○○後,癸○○催促被害人│電話係登記在瑞鑫汽│││││遂)│先行匯款,惟經被害人發覺而未遂。│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17│癸○○││許修銓│癸○○於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未遂)│手機之假訊息,被害人於99年10月28│││││││日聯絡癸○○後,癸○○催促被害人│││││││先行匯款,惟經被害人發覺而未遂。││├─┼───┼──────┼─────┼────────────────┼─────────┤│18│癸○○││田志宏│癸○○於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未遂)│手機之假訊息,被害人於99年11月3│││││││日聯絡癸○○後,癸○○催促被害人│││││││先行匯款,惟經被害人發覺而未遂。││├─┼───┼──────┼─────┼────────────────┼─────────┤│19│癸○○│彰化銀行│乙○○│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日撥│經台東地檢100年度│││子○○│000-00000000│(000000)│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訛稱因網路│偵字第598、1448號│││寅○○│850800(戶名││購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1年度偵字第54││││:寅○○)││而於99年12月2日匯款至前開人頭│9號追加起訴。││││││帳戶。│││││││②此人頭帳戶係子○○為癸○○取得│││││││。││└─┴───┴──────┴─────┴────────────────┴─────────┘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附表一編號2│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編號3│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4│附表一編號4│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6│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7│附表一編號7│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附表一編號8│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9│附表一編號9│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魏名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0│附表一編號10│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蔡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附表一編號11│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蔡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陳慧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程詠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2│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蔡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13│附表一編號13│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蔡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㉓所示之物沒收之。│││││├─┼──────┼──────────────────────────┤│14│附表一編號14│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5│附表一編號15│癸○○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6│附表一編號16│癸○○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7│附表一編號17│癸○○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8│附表一編號18│癸○○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9│附表一編號19│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⑪所示之物沒收之。││││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三:(扣案物品)①存摺1本(第一銀行)( 張鏸 文)②存摺1本(臺灣企銀)( 卲健峰 )③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卲健峰)④印章1個(卲健峰)⑤開戶申請書1張(張鏸文)⑥信託申請書1張(張鏸文)⑦行動電話1支(索尼愛立信)⑧無線網卡1支(申租人 吳志明 )⑨行動電話1支(索尼愛立信)⑩行動電話1支(索尼愛立信)⑪行動電話1支(索尼愛立信)⑫行動電話1支(索尼愛立信,扣案清單誤載為NOKIA)⑬存摺1本(合作金庫)( 張文雅 )⑭存摺1本(郵局)( 吳孟欣 )⑮存摺1本(新光商銀)(吳孟欣)⑯存摺1本(第一銀行)( 鄭壽德 )⑰印章1個⑱存摺1本(臺灣企銀)(魏名得)⑲金融卡1張(含現金卡)(臺灣企銀)(魏名得)⑳行動電話1支(國際牌)㉑行動電話1支(索尼愛立信)㉒行動電話1支(長江牌)㉓行動電話1支(大同TC665)㉔記事本1本㉕印章1個㉖SIM卡1張㉗金融卡2張(含現金卡)㉘商業本票簿2本㉙健保卡1張㉚機車駕照1張㉛身分證(影)5張㉜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寅○○)㉝印章1個㉞SIM卡1張㉟行動電話1支(iPHONE)㊱行動電話1支(NOKIA)㊲行動電話1支(GPLUS)㊳存摺1本(郵局)(魏名得)㊴行動電話1支(陳慧姿所有)㊵行動電話1支(程詠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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