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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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原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丙○○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叄拾元,甲○○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乙○○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叄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即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丙○○方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乙○
○、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K之建物遷讓返還與丙○○。
㈡答辯聲明: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乙○○、甲○○)方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所為陳述及在本院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甲○○部分廢棄。⑵上
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丙○○主張:㈠丙○○前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
度執字第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乙○○、甲○○之父即訴外人 黃秀騫 所有坐落彰化縣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縣○鄉○○段181之1號面積合計1796.39平方公尺之磚瓦、鐵架等材質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次拍賣範圍未包括如下述附圖編號J部分之木架造養鵝場;該次拍賣範圍之建物下合稱上開拍賣建物),並於無人應買時予以承受,而於民國94年3月11日取得上開拍賣建物所有權。乙○○、甲○○係黃秀騫之子,於丙○○取得上開拍賣建物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上開拍賣建物之權利,惟竟仍對丙○○主張上開拍賣建物為其所有,並無權占用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F、G、H、I、J、K部分之建物(合計面積為1845.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拒不遷離,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乙○○、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全部係黃秀騫、 黃呈郁 所建,並非乙○○、甲○○所有,此由該址於72年間所申請之電表係黃秀騫名下,另76年間工廠擴大申請之第二個電表係黃呈郁名義即明。況原設於上址之鴻璋工業社,其負責人係黃秀騫,實際經營者係黃呈郁,並非甲○○,顯示系爭建物並非甲○○所建,出資者應係黃秀騫與黃呈郁。至於證人 劉駿騰 (即 劉朝和 ,下稱劉駿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乙○○、甲○○提出之和解、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係與他人所定之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爰求為命乙○○、甲○○應將坐落彰化縣縣○鄉○○段1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J、K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丙○○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遷讓返還上開D部分建物,甲○○應遷讓返還C、D、E、
F、G、H、I部分建物,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僅就敗訴判決其中之J、K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就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甲○○在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
第6144號事件陳稱上開拍賣之建物是於73年至75年間蓋好的,在原審則陳稱本件之磚造住家神明壇、養鵝場是在80年5月17日後出資蓋的,在鈞院則稱上開建物在被上訴人乙○○、甲○○與 蔡秀麗 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已建造完成,前後有三種不同說詞,足認該部分建物並非甲○○所蓋。再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三載明擔保物債務人承認係自用並無出租情事,如要出租時須經債權人同意,否則願擔負刑責外,並負擔一切損害賠償。約定事項五載明債務人承認本件抵押之土地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包括在抵押之標的範圍內,另一份之約定事項三載明抵押物現狀倘發生變動,例如損壞滅失或價值貶落時,立約人及(或)債務人應即刻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認為現存之抵押物不充分時,立約人及(或)債務人負責增加提供相當之抵押物補足之等語,亦足認並非甲○○所建。
⑵上開抵押權係於80年5月15日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設定範圍
包含土地及建築物全部。甲○○於78年至79年間在外租廠房經營熔銅鑄造工廠,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如
E、F、H、I係甲○○出資所興建,其應不用在外租工廠,甲○○嗣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倒他人會錢,如E、F、H、I係甲○○出資所興建,早應被拍賣。嗣後甲○○在外流浪一段時間,約81年左右才返家,返家時已自身難保,其抗辯稱K部分之建物係其所建,應無可能。上開拍賣建物係73年至75年間建造完成,乙○○則是在設定抵押權後之83年間才經營網版社印刷,上開D部分建物亦非其所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則以;㈠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其中狀載日期為80年5月
17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標示欄位係記載「設定登記時未有此項標的物」,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無建物之標示,故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就系爭建物一併設定。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黃秀騫所有,編號D部分是黃呈郁與乙○○共有,編號E至K部分皆係甲○○所有,以上編號C至K部分目前均由甲○○占有使用,至於乙○○現在未住於上址,惟尚有生財器具現仍放置於編號D之廠房內,其他部分則無占用。再乙○○、甲○○之姐夫劉駿騰曾出借款項予乙○○、甲○○,並替其二人出面清償債務,可證明系爭建物分別係乙○○、甲○○所有,否則劉駿騰不會借錢予乙○○、甲○○並代為清償。故丙○○主張系爭建物為乙○○、甲○○之父黃秀騫所有,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甲○○部分:附圖所示編號E、F、H、I部分之建物係甲○
○所出資,並由劉駿騰等人所建,業經劉駿騰在原審證稱甚明,足見上開E、F、H、I之建物係甲○○所有,並非甲○○之父黃秀騫所有,甲○○占用此部分建物,有正當權鴻。原審不查竟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顯屬重大違誤。再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神明廳,係甲○○於83年間在魚池上加蓋木造材料作神壇,位於獨立之一區,與其他建物並無連接,且有獨立出入口,雖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之列為拍賣範圍,然在當時已聲明異議,且因該部分建物為甲○○原始取得,有對世效力,縱甲○○未提出異議之訴,亦無因之喪失所有權之理,是丙○○雖持有管業證書,然不能對抗未喪失所有權之甲○○。況強制執行中如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丙○○雖已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無法以之對抗甲○○,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再附圖所示J部分木架造養鵝場,並非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丙○○並未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自不得請甲○○求返還此部分建物。
⑵乙○○部分:乙○○於83年以前即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建物經營網版印刷,另 黃呈侑 則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有保存登記)經營熔銅即鑄造工作(即鴻璋工業社),乙○○係與黃呈郁共同經營網版印刷,原審認乙○○係事後加入鴻璋工業社行列,與事實不符。乙○○與黃呈郁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除共同建築房屋外,一同經營網版印刷,有與之交易之偉雅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田 可證明,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二本為證,是乙○○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自有所有權,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即有正當權源。
三、經查,丙○○主張彰化縣○○鄉○○路181之1號房屋原為黃秀騫所有,經彰化地院於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丙○○乃予以承受,並於94年3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丙○○提出之彰化地院94年3月11日彰院鳴執己92年度執字第61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屬實。再查,乙○○、甲○○係黃秀騫之子,附圖所示
C、D、E、F、G、H、I、J、K部分建物均為甲○○所占用,乙○○並未居住在該部分建物內,乙○○僅在附圖所示D部分廠房內放置其所有之生財器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94年12月8日和地二字第094000743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79、80、150、166頁),堪信為真。乙○○、甲○○雖辯稱上開拍賣建物與原設定抵押權範圍不符等語,惟查,丙○○係持彰化地院90年度執字第3753號債權憑證(取得此債權憑證之前執行名義則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649號支付命令暨89年度執字第7486號債權憑證),於92年4月2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秀騫、黃呈郁為強制執行,並非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是於丙○○之債權受全額清償前,凡屬執行債務人黃秀騫、黃呈郁之財產,經丙○○指明予以執行者均屬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範圍,並非僅限定於特定財產始得強制執行,是縱或乙○○、甲○○上開抗辯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拍賣結果。再乙○○、甲○○上開抗辯雖無可採,惟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務被強制執行拍賣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丙○○已否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範圍大於上開拍賣建物,即較上開拍賣物多附圖所示J部分範圍)所有權?甲○○辯稱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為其所建造,其享有所有權,丙○○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該部分建物為何人所有?丙○○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丙○○請求甲○○遷讓附圖所示編號C、D、E、F、G、
H、I建物部分,及請求乙○○遷讓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經查:
⑴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建物係黃秀騫
所有,屬於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已由丙○○承受,並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丙○○即已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再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建物部分係由甲○○占用,乙○○則在D部分放置其所有之生財器具等情,已如前述,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現占用人甲○○黃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D、E、
F、G、H、I建物,及請求乙○○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
⑵甲○○辯稱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建物為
其所有,乙○○辯稱其在83年以前即在D部分建物營網版印刷,黃呈郁則是在附圖所示編號A、B經營熔銅鑄造工廠即鴻璋工業社,乙○○係與黃呈郁共同經營網版印刷,乙○○並非事後加入鴻璋工業社之經營,D部分建物係其與黃呈郁共有,並提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92頁),用以證明其與訴外人偉雅勝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交易,廠商交付支票由其存入上開帳戶內代收之事實。惟查,甲○○就上開E、F、G、H、I部分係其所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 王福財 在原審證稱:「我是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受僱被告之兄黃呈郁之公司,公司名稱是鴻璋工業社。我在公司時被告甲○○沒有在那邊,..。我在公司時被告乙○○沒有在那裡」等語(被上訴人乙○○陳稱對證人所言沒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即之前受僱於鴻璋工業社(設於上址)之員工 王竹雄 在原審證稱:「(問:以前曾經受僱被告二人〔按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下同〕)不是,我是受僱於被告二人之兄黃呈郁。我受僱在系爭土地前方從事熔烔工作,我於民國七十六年起至民國八十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證人 黃福傳 在原審證稱:「我以前受僱於被告甲○○之兄黃呈郁,受僱時間是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我在公司工作期間沒有見過被告二人,公司當時是黃呈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認證人王竹雄、王福財、黃福傳在鴻璋工業社任職時,靠近道路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廠房已經存在,而83年以前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其他建物,則非甲○○所興建。是縱認乙○○於事後加入鴻璋工業社之經營,亦難遽認編號D部分之廠房係其所興建而有所有權。再參以乙○○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所載往來明細時間均在83年4月21日以後,是縱認乙○○抗辯其與偉雅勝企業有限公司間有支票往來一節不虛,惟亦難據以證明其在83年以前即已參與經營鴻璋工業社之經營並據以推斷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係其所建及所有之事實,上開存摺影本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乙○○之證明,另乙○○請求訊問證人即偉雅勝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松田證明該公司有交付支票予乙○○存入上開帳戶代收,已無必要,併予敍明。末查,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181之1號房屋設籍課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秀騫一節,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暨設籍課稅建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在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為憑,且參以上開執行事件卷所附黃秀騫、黃呈郁於80年7月31日分別與訴外人 賴蔡麗華 、 蔡謝 櫻園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均記載:「債務人承認本件抵押之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等語,及其設定義務人均為黃秀騫等情觀之,並參酌卷附上訴人丙○○與黃秀騫、黃呈郁於82年10月2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係記載:「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如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包含附連建物在內),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等語,及其設定義務人為黃秀騫等各情,黃秀騫在當時既對於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自由處置權利,且甲○○亦未出面阻撓或表示反對,衡諸常理,黃秀騫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甲○○辯稱其係上開建物所所有權人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即甲○○之姐夫劉駿騰雖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甲○○,下同)住的房子是我蓋的,是被告甲○○出錢的,包括測量圖上E、H、I、F部分,蓋的時間忘記了,我是做建築的,沒留存當時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證人劉駿騰係甲○○之姐夫,與其關係密切,自難期其為不利於甲○○之證詞,況證人劉駿騰亦無法提出當時為甲○○建築的資料證明其證詞為真,甲○○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劉駿騰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劉駿騰之證詞自難採憑。另甲○○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05-115頁)、由劉駿騰代理與訴外人 洪阿免 簽立之和解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2頁)為證,惟上開文件所載債務人、立和解書人均係黃秀騫名義,足認此等債務係黃秀騫與訴外人洪阿免、彰化縣線西鄉農會間之債務糾紛,核與甲○○無涉,是縱使係由甲○○請求劉駿騰代理黃秀騫出面處理,亦無法據以推定上開建物為甲○○所有。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部分之建物,既係黃秀騫所有,且屬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丙○○又已取得所有權,甲○○仍占用附圖所示C、D、E、F、G、H、I部分建物,乙○○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部分之建物,請求乙○○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核屬有據。
㈡丙○○請求甲○○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K木造神明廳部分
:經查,證人王福財在原審結證稱:「我是自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受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甲○○)之兄黃呈侑之公司,公司名稱是鴻璋工業社。我在公司時甲○○沒有在那邊,後來在八十三年時被告甲○○在魚池上加蓋木造的材料作神壇,..」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之結構係木造,核與證人王福財所述材質相同,顯示證人王福財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福財證稱上開建物加蓋時間(83年)雖與甲○○所陳時間(
82、82年間),惟無論係王福財證稱之時間或甲○○抗辯之時間,距今均已逾12年以上,難強求證人就加蓋之時間為精確無誤之記憶,王福財證稱之時間既與被上訴人甲○○抗辯之時間相距不久,是其證詞關於時間之記憶,應係誤記,並不影響其餘證詞效力,併予敍明),另參以丙○○在原審及本院均對於上開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係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後才建造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94年10月26日證明文件狀、原審卷第76頁9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認甲○○辯稱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係其出資興建等語,堪可採信。又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依現場位置觀之,係位於獨立之一區,與其他建物部分並無連接,且有獨立之出入口,雖已老舊破損,惟仍足以遮蔽風雨,具有經濟價值,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其應屬獨立之不動產,且其所有權應由甲○○原始取得,此部分建物既非屬執行債務人黃秀騫、黃呈郁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丙○○雖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無法以之對抗真正所有權人甲○○。是丙○○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甲○○遷讓返還附此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神明廳,要屬無據。
㈣丙○○請求甲○○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J木造養鵝場部分
:經查,此部分建物非屬上開拍賣建物之範圍,係查封後所建造一節,為丙○○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有93年2月2日查封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查封登記時暫編為401建號)附在本院調閱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614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丙○○自無從依拍賣程序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無論甲○○之占用是否有合法權鴻,均與上訴人丙○○無涉。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J木造部分之木造養鵝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即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⑵上訴人即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丙○○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即原告丙○○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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