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件之規定)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均符合減刑條件,依法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符合減刑為由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三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一三五號執行卷閱核無誤,本院既非應減刑之罪之管轄法院,就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