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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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繼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邱繼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3月14日之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嘉義縣○○鄉、○○鄉、○○鄉及臺南市○○區、○○區等等處,分別將經電子磅秤量重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李銘昌 、 蔡金順 、 許日榮 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價金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邱繼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7年2、3月間之某先、後之兩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縣○○鄉○○村○○○00號蔡金順住處,將僅供施用之少量 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蔡金順各1次(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檢警依法通訊監察循線於107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拘提邱繼正,並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1.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以及供販賣與轉讓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分裝販毒用之電子磅秤1臺,與供販賣與轉讓毒品預備之夾鏈袋1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5-86),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邱繼正坦承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事實(見警卷頁1-3、6-11、21反-24,核交卷頁27-28、32,偵卷頁133-135,原審卷頁45、114,本院卷頁74),分經證人李銘昌、蔡金順、許日榮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頁
41、63-66、83-84、87-90、112,核交卷頁13-15、26-32,偵卷頁11-13、133-135、165-166、203-204),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11號、聲監續字第482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3號、聲監續字第60號、1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可參(見警卷頁70-72、79-80、88-89、99-100、102-109、114反-118、161-165、177-185、216-223),復有扣案海洛因2包、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足憑。上開毒品經鑑驗確為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1.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頁261)。又被告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約可賺1,000元、4,000元大約賺400元、3,000元大約賺300元至400元、1,000元大約賺100元(見原審卷頁59),足證被告販毒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應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販賣毒品(5罪)、轉讓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被告警詢供陳所販甲基安非他命購自綽號「賓仔」之 劉烽彬 ,交易時間為107年1月17日、2月6日、3月19日,各3萬1,000元、3萬6,000元、2萬4,000元(見警卷頁3、8、20-21),並提出配偶 黃韻璉 之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交易紀錄 佐實 (見警卷頁3、8、20-21、25-27、31-3
3)。訊據劉烽彬坦認被告上開指證,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0902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46、6276、6798號起訴書可考(見原審卷頁73-79、85-9
3)。比對時序關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毒日期(107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14日),在上開於10
7年1月17日、2月16日向劉烽彬購入毒品「之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審諸被告助益防制毒品擴散之具體情節,此部分犯行尚不宜免刑,然各應予減刑並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毒日期(106年12月22日、30日),則在上開購入毒品「之前」,難認該二次所販毒品由來於劉烽彬,不符該條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得減免其刑。
⑶、行為人轉讓海洛因之動機、原因暨情節未必盡同,主觀惡性
與客觀危害程度有別,法律就其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施以適當刑懲,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訊據被告與證人蔡金順一致之供述,被告係為減緩蔡金順肝癌病痛,始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施用(見警卷頁63、66,原審卷頁134),其昧於友情擴散毒害固不可取,然初心及用意非惡,觸法有特殊之因由,轉讓對象單一,次數唯二,不法內涵甚微,刑罰即令祇從上述處斷刑下限裁量,容嫌苛刻,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爰就其轉讓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⑷、犯罪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本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期猶明顯過重而堪憫恕者,始得酌減。被告正值盛年,無懼嚴刑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法內涵非輕,實無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同情憫恕,何況其販毒犯行皆因偵審自白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並無再酌減刑罰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流散毒害殊屬非是,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對象、數量、次數或所得,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配合調查且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溯源查緝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工作、婚姻、家庭、生活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①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連同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係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所賸餘遭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轉讓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皆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兼係供轉讓毒品聯絡使用,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④未扣案之各該販毒所得不等價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各該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⑤其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第三級毒品﹚),被告供稱前者係其施用所賸,後者係其擬施用(見原審卷頁130),皆與其經認定有罪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前者尚不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查獲毒品,後者不在沒收之列。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本院覆審認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其他個案過重而失公平,且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改判云云。
六、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處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斟酌裁量決定其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非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原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予諭知,並衡以被告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二實質競合之併罰7罪,於法律性拘束之界限內,分別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
㈡、犯罪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是即便情節雷同之他案量刑,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他案之輕判刑度,洵不足據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蓋個案彼此之間有明顯之刑罰輕重歧異者,苟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本身裁量事項之認定或評價失當,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形式上落差。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身無關,亦即並非被告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當無從反應甚至左右本件個案刑罰之輕重。質言之,刑罰裁量是否過於嚴苛或輕縱,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度是否失衡,責罰相當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
㈢、綜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允係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之妥適裁量,無悖恤刑、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過甚,請求從輕量處云云,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原判決主文│├──┼─────┼─────┼───────┼────┼─────────────────────────────┬──┤│1│李銘昌│106年12月│嘉義縣○○鄉「│5,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22日下午11│○○○○」民宿││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時40分許│餐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2│李銘昌│106年12月│嘉義縣○○鄉「│3,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30日凌晨0│○○○」鵝肉餐││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行││││時30分許│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3│蔡金順│107年2月│嘉義縣○○鄉○│1,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期│││0000000000│16日凌晨0│○村○○○00號││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時30分許│蔡金順住處││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4│蔡金順│107年2月│臺南市○○區○│1,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22日下午5│○○街00之0號││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陸││││時40分許│0樓0室被告住││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5│許日榮│107年3月│臺南市○○區「│4,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14日下午7│○○○」汽車旅││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時55分許│館││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原判決主文│├──┼─────┼─────┼───────┼─────────────────────┬─┤│1│蔡金順│107年2、│嘉義縣○○鄉○│邱繼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應│││0000000000│3月間某日│○村○○○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執││││(第1次)│蔡金順住處│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行│││││││有│├──┼─────┼─────┼───────┼─────────────────────┤期││2│蔡金順│107年2、│嘉義縣○○鄉○│邱繼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徒│││0000000000│3月間某日│0000000號│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暨外│刑││││(第2次)│蔡金順住處│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陸││││││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