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余信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興先於民國108年1月3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復於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處,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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