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蜜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原味干貝味燒2組(3入裝)」應補充更正為「辣味干貝味燒2組(3入裝,價值總計新臺幣1,09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模式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98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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