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吳裕原告 劉曉鳳 原告 孫雪玉 原告 劉許美 代被告 段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等人及其住處為拍攝錄影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是合計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
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