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高魁志 被告 許秋香 訴訟代理人紀加商被告 許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秋香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39.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許建陽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5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建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39.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魁志、被告許秋香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85之1地號土地,與4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高魁志、被告許建陽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但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因483地號土地現為廢棄魚塭,285之1地號土地則為無人耕作之農地,若採原物分配,恐不利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保有土地完整性,發揮土地最高之經濟價值,屬對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保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秋香部分:同意48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
㈡被告許建陽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48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秋香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28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建陽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39-61、75-78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483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483地號土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為被告許秋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許建陽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285之1地號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483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南側有寬約2.8公尺之私設道路,
現況部分為水池,並未作為養殖使用,水池以外部分則為雜草,有一無屋頂之廢棄水泥建物部分占用483地號土地。285之1地號土地為一南北狹長形狀之袋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現況均為雜草,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5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⒉48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483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2,539
.0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被告許秋香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65平方公尺(計算式:2539.06平方公尺×65/2536≒6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如再考量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被告許秋香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許秋香均同意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明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若原告、被告許秋香認有繼續持有48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準此,本院審酌483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48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應較原物分割為適當公平。是以48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許秋香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⒊285之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參照)。
⑵查285之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285之1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共有人之權利取得源於買賣,使得現共有人非為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等情,有北港地政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地四字第11200048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285之1地號土地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而為原物分割。⑶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285之1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如採變價分割,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285之1地號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285之1地號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況285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285之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許建陽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高泰山 ,被告許建陽於97年10月3日就285之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許永育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9頁)。受告知訴訟人高泰山、許永育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權,而其等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高泰山、許永育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因抵押權所衍生取得之權利質權,應分別移存於原告、被告許建陽經變價分割拍賣分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蔣得忠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一: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變賣價金分配比例)1許秋香2536分之652高魁志2536分之2471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變賣價金分配比例)1高魁志2分之12許建陽2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秋香604506分之65082高魁志604506分之4226983許建陽604506分之17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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