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總淨重1.5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以利用針筒注射混摻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自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對其扣得海洛因共3包(外觀分別為粉末、粉塊狀)等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與另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影本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粉末、粉塊狀共3包(總毛重2.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57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該等粉末、粉塊狀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ㄧ級毒品無訛,且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及其外包裝袋共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