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4、738號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上開(一)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二)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智傑固於警詢時否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9時及同年0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為憑。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及同年5月6日14時57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經採集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2262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112年5月6日經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21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938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及同年5月6日14時57分許,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字第664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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