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聲請人 黃美華 相對人 嚴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虎尾鎮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惟查,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聲請人於發票日前提示,顯然無從提示,經本院分別於通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僅陳報自該本票自112年6月26日起計息,全然未補正提示日,從而難認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示本票,該部分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相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2年6月20日2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AC112154002112年6月26日2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AC11217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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