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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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18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徐素琴 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下稱妃樂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債務人董淵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現尚積欠2,990,860元及應計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查訪債務人妃樂公司,惟發現於營業時間並未營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債務人,足認債務人有避不見面之情形, 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台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影本,及全部查詢單、照片2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憑。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事證固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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