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7、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陳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窯場內廣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陳秀英乃在員警發現其前述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述同
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盤查,吳陳秀英乃在員警發現其前開施用毒品犯嫌前,帶同警方至其於該飯店居住之1108號室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且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2份(尿液編號:G0051號、G00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均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9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案
2次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非淺、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於103年3月19日併遭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橡皮管1條,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全新尚未使用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3年3月19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尚難遽認該等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