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9月14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
0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12月8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店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4月12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為警在上揭時點採尿前
1週內,曾在前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3192)等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
畢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