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杯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00年1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1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玻璃杯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杯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