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停收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停收字第10號聲請人 許宏民 受收容人NGUYENVANLONG( 阮文龍 )(越南籍)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
(一)受收容人阮文龍表示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聲請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僅為受收容人之友人關係,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二)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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