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KAE0698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門口時,未繫安全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門口時,巧遇黃燈通過,被員警攔下稱闖紅燈,當時有與員警爭執,員警乃不實登載謂未繫安全帶,因怕事大,故簽名拿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門口時,經警以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而攔停,依法當場舉發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證述「那時候我們有看到紅綠燈,路面有顛跛,異議人開很慢,開到舉發地點,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所以告發」、「我有親眼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是接近我們站立的位置5公尺前方,透過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看進去,當時攔下異議人時,他在場沒有爭執,態度也良好」等語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9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8月3日雲警虎交字第0960009738號函各
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觀諸該照片所示現場情形,該處雖有成排大樹,大樹前也有停放成排機車,然該排大樹高度均甚高,並無枝葉低垂在紅綠燈上現象,而機車高度又較一般成年男子目光所及高度為低,足見證人甲○○值勤時所站立位置,確實可明顯見到自雲林縣○○鎮○○路往文化路,通過紅綠燈,往防汛道路方向行駛而來車輛之駕駛情形,視線並無遭大樹或停放該處機車阻擋之可能。
㈡證人甲○○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
期待,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另異議人雖稱當時有與員警爭執,然經本院質之爭執內容為何,異議人並未能明確描述,益證異議人僅係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其執前詞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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