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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