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寮,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與中埔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埔路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致撞及由 朱弘州 騎乘並搭載 朱梅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朱弘州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仍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開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造成對方受傷,而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拘役40日,尚有過輕,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漏列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不與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素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民事部分亦與受害人和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述上開事項,均已為原審所審酌,並於簡易判決理由中敘明。且上訴人與被害人雖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此亦屬其本應負擔之民事上責任,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原審認不宜與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上訴人徒以原審業經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