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然有誤,故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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