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拾參包、拉鍊包壹包、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參點貳捌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參包、拉鍊包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參點貳捌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拾參包、拉鍊包壹包、止血帶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訴字第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其中曾先後於85年7月23日及90年11月16日二度獲假釋,惟均遭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甫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訴字第1884號於95年7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年10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判決後之95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日21時許,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5支、分裝袋13包、拉鍊包1包、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吸管1支、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海洛因4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42610號鑑定通知書;合計淨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毛重3.3公克,鑑驗使用0.0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3包、拉鍊包
1包、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足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3公克,鑑驗使用0.015公克,餘3.28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3包、拉鍊包1包、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