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壹個(其上經標示塗抹藍色原子筆筆跡)沒收之。
事實
一、甲○○:㈠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再於93年7月2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二罪刑,經本院再以93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甫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起訴書漏載甲○○前述累犯情節);㈡復於94年10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指揮書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出勒戒所之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95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後,混合燃燒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其上經甲○○標示塗抹藍色原子筆筆跡),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發現其內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37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個(其上業經甲○○標示塗抹藍色原子筆筆跡)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指揮書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玻璃球內燃燒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當庭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㈠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業經被告當庭標示塗抹藍色原子筆筆跡之玻璃球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告當庭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7、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扣得之其餘物品,被告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現金新臺幣1萬4千餘元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所得之物)外,其餘則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或與其所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上開偵查卷第10至11、62頁,本院卷第26至27、38至39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69號案件卷宗第4頁),而查本件扣案物品查獲所在乃案外人 廖佩芸 所居住之房間,此參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廖佩芸之身分證所載內容等亦可得證(前述偵查卷宗第13至22、38頁),茲廖佩芸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前述扣案物品「在我家三樓查獲。查獲的東西有可能是我老公的‧‧‧」、「(問:你老公是否為 郭建豪 ?)是」、「(問:扣案毒品等物即(既)然說是你老公留下,放在家中你為何不知道?)我都不敢動他。杵樁1組是我用來研磨FM2的」、「‧‧‧研磨器我是拿來磨MDMA‧‧‧那些東西是我先生留下來的」、「(問:扣案物海洛因等物,有何意見?)是在我房間搜到沒有錯,研磨器是我的,殘渣袋是我先生郭建豪的」等語明白(上開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宗第4頁),堪認警扣案物品,除前述玻璃球1個及現金1萬4千餘元外,確均非被告所有,亦皆與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情節並無關聯(即不得僅因被告曾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即認上開物品係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情節存有關聯),是就前述物品,因此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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