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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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號),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犯罪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84年10月21日起算執行,於88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3年11月16日合併其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90年12月5日起算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與子○○(另行審結
)、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 小傑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犯罪手段欄」所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詳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載)。嗣於96年1月27日5時40分許,庚○○、子○○
2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行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財物時,經警當場發覺逮捕庚○○及子○○2人,並扣得庚○○所有T型扳手乙支、鑰匙乙串、扳手乙組及油壓剪2把。
㈡庚○○於96年1月27日遭警逮捕訊問後,因庚○○另涉有施
用毒品犯嫌,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後諭知向本院聲請將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 邱勝朋 準備提解庚○○至本院開庭訊問時,庚○○明知邱勝朋、 林朝盛 及 曾淳正 3人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之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候訊室內,先對邱勝朋脅稱:「當法警臭屁什麼,走著瞧,我住在附近,我出去會找你」等語,並與邱勝朋、林朝盛及曾淳正3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以脅迫、強暴。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丑○○、癸○○、丁○○、 張世煒 、吳水秀、 蔡漢城 、 黃俊仁 、辛○○、戊○○、甲○○、丙○○、己○○、乙○○、壬○○、寅○○、邱勝朋、林朝盛及曾淳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癸○○之報案三聯單乙紙、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2紙、丙○○、寅○○之堆高機照片各乙紙、己○○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乙紙、乙○○之剷土機照片乙紙、現場照片16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候訊室人犯名單、人犯登記簿各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T型扳手乙支,屬金屬硬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5、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財物,惟均未能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阿吉」間;如附表編號5與「小傑」間;如附表編號7至10與子○○間及如附表編號6與「小傑」、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84年10月21日起算執行,於88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3年11月16日合併其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90年12月5日起算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
8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獨自乙人或與子○○、「阿吉」、「小傑」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既遂或未遂,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邱勝朋、林朝盛及 曾淳正施 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T型扳手乙支及鑰匙乙串,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如附表編號1及10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扳手乙組及油壓剪2把,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既非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犯罪手段│量刑│├──┼──┼───┼───┼────┼────┼──┤│1│95年│臺北縣│己○○│車號00-0│庚○○乙│有期│││12月│中和市││653號自│人持其所│徒刑│││26日│興南路││小客車(│有凶器T│拾月│││0時│3段40││既遂)│型扳手乙││││0分│巷口│││支行竊││││許││││││├──┼──┼───┼───┼────┼────┼──┤│2│96年│臺北市│辛○○│車號00-0│庚○○乙│有期│││1月│文山區││672號自│人徒手行│徒刑│││10日│汀洲路││小客車(│竊│陸月│││8時│4段95││既遂)│││││0分│號前│││││││許││││││├──┼──┼───┼───┼────┼────┼──┤│3│96年│臺北縣│癸○○│發電機2│庚○○與│有期│││1月│樹林市││台、UPS│「阿吉」│徒刑│││11日│三俊街││不斷電系│共同徒手│陸月│││4時│229巷││統2台、│行竊││││20分│17號之││空壓機乙│││││許│2前││台、充電││││││││機2台、││││││││電纜線5││││││││條、維修││││││││工具乙批││││││││、電池5││││││││個、切管││││││││機乙台、││││││││電焊機乙││││││││台(既遂││││││││)│││├──┼──┼───┼───┼────┼────┼──┤│4│96年│臺北市│戊○○│堆高機乙│庚○○乙│有期│││1月│士林區││台(既遂│人徒手行│徒刑│││16日│中山北││)│竊│陸月│││6時│路7段│││││││許│上│││││││││││││├──┼──┼───┼───┼────┼────┼──┤│5│96年│臺北縣│乙○○│堆土機乙│庚○○與│有期│││1月│永和市││台(未遂│「小傑」│徒刑│││25日│安樂街││)│共同徒手│肆月│││5時│10巷口│││行竊││││許││││││├──┼──┼───┼───┼────┼────┼──┤│6│96年│臺北縣│寅○○│堆高機乙│庚○○與│有期│││1月│土城市││台(未遂│「小傑」│徒刑│││26日│裕民路││)│共同徒手│陸月│││3時│86巷5│││行竊,並││││許│號前│││由子○○││││││││在旁接應││├──┼──┼───┼───┼────┼────┼──┤│7│96年│臺北縣│甲○○│堆高機乙│庚○○徒│有期│││1月│樹林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26日│保安街││)│並由 劉寶 │肆月│││5時│1段與│││珠在旁接││││40分│博愛街│││應││││許│口│││││││││││││├──┼──┼───┼───┼────┼────┼──┤│8│96年│臺北縣│壬○○│鏟土機乙│庚○○徒│有期│││1月│樹林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26日│潭興街││)│並由劉寶│肆月│││6時│107巷3│││珠在旁接││││許│弄口│││應││├──┼──┼───┼───┼────┼────┼──┤│9│96年│臺北縣│丙○○│堆高機乙│庚○○徒│有期│││1月│新莊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27日│中港路││)│並由劉寶│肆月│││5時│下水道│││珠在旁接││││許│施工處│││應││├──┼──┼───┼───┼────┼────┼──┤│10│96年│臺北縣│丑○○│車號0000│庚○○持│有期│││1月│新莊市││-FJ號自│其所有鑰│徒刑│││27日│中和街││小客車(│匙乙串行│肆月│││5時│138號││未遂)│竊,並由││││35分│前│││子○○在││││許││││旁接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