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同月十日止,連續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對甲○○詐稱其為必利達3C電子商城公司之主任「 洪德浩 」,因甲○○抽中一百萬獎金,但必須先行匯入相關稅金方可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及翌日(十日)上午十時四分許,前往屏東市海豐郵局匯出總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元至 林曉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帳戶中。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被害人甲○○之警詢筆
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林曉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板服(九六)字第七二四六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中華電信公司複核單、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用伊的電話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甲○○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同年月六日、七日及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加油站等處,接獲某不詳之人以未顯示話號之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詐稱:其為必利達3C電子商城公司之主任「洪德浩」,因甲○○抽中一百萬獎金,必須先匯入相關稅金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郵局匯款四萬元及一萬一千七百元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曉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林曉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伊時,沒有顯示電話,伊有問他公司電話,他就留(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伊沒有打過這支電話給「洪德浩」過,自稱「洪德浩」主任的人聲音聽起來約二十五至三十歲,他聲音與被告的聲音並不相同等語明確。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固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板服(九六)字第七二四六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一份存卷足佐。然而,上開詐欺行為人係以未顯示話號之電話撥打證人甲○○之行動電話,且證人甲○○從並未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行為人聯絡,則(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確係詐欺行為人所使用之電話,即非無疑。又衡之常情,詐欺行為人為詐欺他人財物並避免遭查獲,均以隱匿自己身分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自無提供自己申設之電話予詐欺對象之可能,則起訴書認(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申設,即認被告係詐欺證人甲○○之人,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證人甲○○已證稱:自稱「洪德浩」主任的人聲音與被告的聲音並不相同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非撥打電話詐欺證人甲○○之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