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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